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霞光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县霞光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兰石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县霞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兰州兰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兰州兰石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县霞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5241元;2.判令环县霞光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287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以环县霞光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之日为准);3.由环县霞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环县霞光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825241元;二、驳回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1元,由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环县霞光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00元。

上诉人诉称

环县霞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金额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其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825241元明显错误,因时间紧促,上诉人在一审庭前未找寻到相关证据,致使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此非上诉人故意为之,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9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一份,函件明确记载,截止函件发出当日,上诉人尚欠货款712658元,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货款825241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而言极为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兰州兰石集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3月立案,6月开庭,时间非常充足,上诉人称其因时间紧迫未找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县霞光公司当庭提交兰州兰石集团2019年4月9日《催款函》(公司函〔2019〕18号)一份,用以证明环县霞光公司实际下欠兰州兰石集团货款为712658元。兰州兰石集团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其中未向上诉人结算的维修费12613元和返利款12600元,至于库存车款87370元,认为应走退货流程,不能直接扣除。经审查,上述《催款函》系兰州兰石集团经账务核算后作出,内容真实,所载欠付货款数额明确,兰州兰石集团现又认为87370元不应扣减,对其自己制作的《催款函》不予认可,但也仅系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推翻《催款函》的证明效力,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兰州兰石集团向环县霞光公司发出《催款函》,确认环县霞光公司下欠其货款71265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州兰石集团依约向环县霞光公司供应车辆,环县霞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判决环县霞光公司清偿欠付货款本无不当,但因环县霞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下欠货款数额为712658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至于环县霞光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仅支付兰州兰石集团200000元货款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县霞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1元,由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环县霞光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00元。); 二、变更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环县霞光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712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1元,由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环县霞光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小栋 审判员 杨立锋 审判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娟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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