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福,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肄业,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5日被原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泸州市XX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5日被泸州市XX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25日被泸州市XX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董开荣,男,****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2月28日被泸州市XX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福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指控董开荣犯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福及其辩护人刘锋、被告人董开荣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大福的辩护人宣明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大福案发前在重庆市南川区开设纸厂,因国内环境检查未通过,其工厂无法开工。2017年下半年,王大福将其纸厂设备转移至邻国缅甸,并在缅甸境内与本国交界处开设纸厂。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大福邀约被告人董开荣、周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莫某(另案处理)、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其位于缅甸的纸厂务工。上述六人在重庆市江北机场汇合后,由王大福统一购买机票后乘飞机到云南省保山机场,然后由王大福统一安排转乘大巴车至云南省瑞丽市,次日王大福引导董开荣等人到中缅边界结伙乘船偷渡至缅甸,并在其缅甸工厂务工。董开荣在王大福的工厂工作大约五十天后,再次乘船偷越国境回国,由王大福开车接应并将其送回泸州市。
2018年初,董开荣与王某2、陈某1、周某、莫某、王某3(另案处理)结伙从云南省瑞丽市坐船偷渡至缅甸境内,到原王大福的纸厂继续务工,董开荣在该纸厂工作约一年后,于当年年底偷渡回国到家中过年。
2019年初,董开荣与王某2、许某(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陈某3(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从云南省瑞丽市边界,通过坐船的方式偷渡到缅甸务工,工作两个月后董开荣又偷渡回国。
2019年下半年,董开荣与王某2二人到云南省瑞丽市边界,通过坐船的方式偷渡到缅甸境内务工,当年年底董开荣又坐船偷渡回国。
2020年6月15日,董开荣再次偷越国境至缅甸务工,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偷渡回国,2020年11月17日董开荣向云南省瑞丽市XX局勐卯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王大福已准备投案,后被XX机关抓获,到案后王大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董开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告诉称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大福邀约并出资支持被告人董开荣等多人在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偷越中缅国境,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开荣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多次偷越国境,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大福和董开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大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因为组织他人务工,与一般的偷越国境不同,可以从轻处罚。王大福、董开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大福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开荣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大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大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大福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王大福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开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董开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董开荣因偷渡于2020年12月3日被瑞丽市XX局罚款二百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大福、董开荣的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周某、王某3、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瑞丽市XX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福违反我国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董开荣等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董开荣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福和董开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大福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福、董开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开荣因本案被行政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大福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董开荣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董开荣已缴纳的行政罚款200元折抵罚金200元,被告人董开荣的剩余罚金2800元和被告人王大福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费 佳
人民陪审员 尹贵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严飞飞
书 记 员 胡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