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0××××××××××××*。

委托代理人:杨锦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1××××××××××××017,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林其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915。

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胜诉被告林其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胜和被告林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耕地原状;并恢复耕地的水利设施,保证原告的耕地能正常进行农作物的生产。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的租金人民币壹千伍佰柒拾贰元伍角(¥157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均系广东省英德市×××××××民,被告系广东省英德市×××××××民。2012年被告陆续向该村部分村民租用耕地,并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承租原告名下的土地(位于杨屋村背样板田第一段至英坑公路东边,面积0.8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书编号为英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441××××××××××××009J号),租金为1500元/亩,以后每年每亩递增5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租用土地的用途为“育花果苗木”,且第七条约定被告“在耕作期间要保持各块田基清楚”。然而2017年初,被告在向该村村民承租的土地上搭建了约一千平方米房屋,在原告的耕地修建了道路、停车场等设施,并种植了大量配套树木,皆用于被告所开设农庄的日常经营,该农庄占地面积约12亩,其中便包含了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地块,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从未告知原告。

被告擅自改变承租土地的租赁用途,且使得原告与其他村民之间的农田田基难以区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租用土地,但被告始终拒绝。

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复印件;3、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英德市自然资源局开具的情况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称建有房屋开设农庄的地块并不在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地块内,而属于案外人杨家良租给被告的地块中;第二,在承租原告的地块中,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用于育苗种树,每年均依约支付租金,但2020年的租金原告拒不收取,意图借此称被告没有支付租金,除租金外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押金作租赁期满后复耕的保证,被告有向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支付每年1000元管理费用于村小组协调被告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共13块土地的租赁事宜,该费用在原告村民小组每年公示信息(即红榜)公布,多年来对于被告承租使用其村民出租的各地块均无异议;综上,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租赁的合同合法有效,仍继续履行。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确认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杨屋村背样板田第一段至英坑公路东边面积0.85亩的土地,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1500元/亩,以后每年每亩递增50元;被告先付当年租金1500元,以后每年2月份前付清下年的租金;被告在耕作期间要保持各块田基清楚;被告支付原告每亩押金2000元正,原告允许被告在租用土地上建所需临时住屋及挖井,在租用期满后,被告保清理干净所在的耕地杂物恢复原来的耕地才能退还2000元,如果没有清理干净所在的耕地杂物恢复原来各农户的耕地不能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押金、租金;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21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案涉土地2020年的租金及被告改变案涉土地用途为由将被告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案涉租金一直以来都是委托杨永胜代收;原、被告当庭在案涉照片上指认出租地块位置。虽然所指认的地块位置有差异,但是都没有出现出租地块改变用途的情形。

庭审中,原告表示以前的租金是被告直接支付的,2020年后是通过杨振宇支付,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取。被告认为,原告想解除合同而拒绝收取2020年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只是约定将地块“同意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并没有明确设定出租地块的用途,虽然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租用来育花果苗木,因工作需要带泥土,甲方无条件干涉”,但是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对被告从事上述作业时原告不能干涉。况且,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地块,仍被用作绿化或育苗木,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改变出租地块用途的情形。被告欠缴2020年租金是因原告委托代收人拒收所致,庭审中,被告仍愿意交纳租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但责任不在被告,其行为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租金1572.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恢复出租地块原状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其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永胜支付租金157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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