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国维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路东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92701508。
法定代表人:吕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麦,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国维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新创公司)诉被告杨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维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维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3161.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损失为8862.39元,以1316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一套,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在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按揭贷款,原告代为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3161.2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缴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杨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杨麦与原告国维新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央府邸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7308.2元,余款266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就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全部未清偿之贷款余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应由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产生的相关责任,被告应自原告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额偿还,同时自原告被贷款银行扣划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全额偿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贷款银行扣划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成功申办了按揭贷款。
2017年9月起,被告杨麦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原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分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3161.22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为8862.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杨麦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麦追偿。本案中,原告共计为被告杨麦代偿按揭贷款13161.2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麦偿还相应的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麦偿还原告代偿购房按揭贷款1316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了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国维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3161.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损失为8862.39元,之后以1316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