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1647F。
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38号。
负责人:弋非,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玉,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敏,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被告李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敏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059.63元,利息人民币1942.64元,违约金846.28元,共计32848.5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敏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购买车辆,原告与被告就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有关事宜,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合同对透支金额、分期金额、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野马牌汽车作为抵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敏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敏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载明“甲方除取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信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终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
2017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被告李敏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双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08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34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4600元。在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本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8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585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偿还的方式及10%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的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元。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分期付款申请人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分期款项发放人无法扣款受偿的,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分期付款申请人的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分期付款申请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归还透支本金的;……抵押人自愿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7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其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在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刷卡方式购买车辆一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3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30059.63元,利息1942.64元,违约金846.28元,共计人民币32848.55元。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于2017年9月25日办理登记,车牌号为贵G×××××,车辆识别代号为LSA121BL2G2439810,并于2017年9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面签照复印件、《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工行1848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工行终端交易平台1520截屏(3月30日)、被告信用卡账户流水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销售商支付购车消费款,在偿还部分透支本金后,未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3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30059.63元,利息1942.64元,违约金846.28元,共计人民币32848.5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透支本金30059.63元,利息1942.64元,违约金846.28元,共计人民币32848.5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透支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被告李敏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车辆识别代号为LSA121BL2G2439810的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022元,由被告李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