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东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亚,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张来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东许与被告王三锋、张来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东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亚,王三锋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东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周东许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加盟店合作协议书》及《加盟店技术指导合作协议书》无效,判决王三锋、张来彬退还加盟费19800元,判决王三锋、张来彬赔偿周东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含赔偿给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18000元及2018年7-9月三个月租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三锋、张来彬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3日,周东许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王三锋、张来彬)签订《加盟店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东许加盟该公司经营大脸鸡排业务,被授权使用该公司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该公司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式样、产品及其它一切营业象征;加盟费为19800元;加盟期限为3年,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合同期满续签,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周东许按照约定向该公司股东张来彬账户上转入加盟合作金19800元,收款理由为大脸鸡排加盟费。2017年11月22日,在王三锋、张来彬的指导验收下,经过装修筹备,周东许注册成立的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开业了,被授权的招牌门店号为:067,经营地址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七街。然而该店仅经营了几个月,2018年9月初,周东许就收到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周东许的鸡排店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后平顶山市中院一审判决周东许赔偿彼格菲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周东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间,周东许又按王三锋的要求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连鸡排店补签了《加盟店技术指导合作协议书》,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在新华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经查,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在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王三锋、张来彬。2019年3月11日该公司被注销。王三锋、张来彬作为该公司的清算主体,在注销时书面承诺对公司未经清算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周东许认为:基于周东许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所签《加盟店合作协议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王三锋、张来彬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加盟费。由于周东许被判令停止侵权,无法经营,原定三年的交易期限仅经营了不足一年,已经支付的房租无法要回,以及周东许的装修费用、人员工资等费用无法收回,给周东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王三锋、张来彬在被判决侵权后,匆忙注销公司,妄图免除责任,但他们作为清算主体且承诺对未清算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周东许要求王三锋、张来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三锋、张来彬也多次承诺承担法院判决的18000元,但就是不实际落实履行。为了维护周东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三锋、张来彬辩称:请求驳回周东许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加盟店合作协议书及加盟店技术指导合作协议书属实,该两份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2、周东许所诉不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周东许是加盟被告的“三丰大脸鸡排”而不是“大脸鸡排”,“三丰大脸鸡排”系被告方合法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商标权的行为。3、周东许装修门店并非经过被告的指导验收,而是自行装修,此举不仅使周东许造成他人的商标注册权,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周东许并未按照该条约定向被告缴纳3000元装修保证金。4、根据周东许诉称其门店于2017年11月22日开业,2018年9月初收到法院传票,并非只是经营了几个月。5、2019年3月11日,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注销属实,但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周东许诉请的违约责任没有关联。6、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并没有侵犯案外人的商标专用权,并非无效合同。周东许的损失纯属其单方违约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承诺过,承担法院判决周东许侵害他人商标权所应承担的赔偿金18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东许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店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完全认同甲方主导的品牌、产品及管理理念,并申请加盟成为甲方旗下加盟店,经甲方考查审核批准同意乙方申请。就乙方成为甲方的加盟店连锁经营项目,为了明确甲、乙双方责任,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达成以下条款共识,以便共同遵守。二、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甲方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产品及其它一切营业象征。……三、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方的加盟店,同意乙方悬挂甲方授权的招牌,门店号:067号,乙方按照甲方的指导、规范与相关要求,乙方管理经营该店的日常生意与工作。四、乙方自然人自主经营甲方授权的加盟店,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要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甲方授权的经营范围及各项政策与管理规定。甲方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为乙方做好各项服务指导工作,定期提供给乙方经营策略和发展业务的新思路。五、乙方在经营该店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店面的内外装修、装饰及店招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完全统一,乙方使用的各种营业设备、工具须符合甲方要求,如有更改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为了确保公司所有加盟店店面形象的统一化,乙方的店面须在装修前向甲方交纳三千元作为装修保证金。甲方会向乙方及乙方的装修人员讲清楚店面的装修规范、装修布局、装修材料等装修相关要求。……七、甲方为了给乙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甲方指定公司技术管理员王三锋为工作联系人。甲方有义务在乙方开业之前到店现场指导店面的整体设计、灯箱片、价目表及相关事宜,但相关的物料设备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九、加盟店的产品须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私自他人或其他公司采购。……十一、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生效当日内应缴纳给甲方加盟合作金19800元,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合同时不予退回。十二、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合同期满续签合同,不再收取其费用。十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都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十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乙方在完成注册手续后30天内应将乙方店面的全部资料复印件给甲方备案。十八、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合同当日,周东许转给张来彬19800元加盟费。周东许作为经营者于2017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个体工商户)。该店铺门头为横向排列标牌,门头标牌上半部中间有一圆形标识,圆形标识内部上方为“公鸡卡通形象”,下方横向显示“三丰大脸”小字,门头标牌的下半部横向显示“大脸鸡排汉堡品”;该店内商品价目表上方有“大脸鸡排”字样及对应商品价格。2018年9月,周东许收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传票,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经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经营者周东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豫民终3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经本院执行,周东许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18309元。现周东许要求王三锋、张来彬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股东为王三锋、张来彬,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登记。王三锋、张来彬承诺不存在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王三锋于2018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6060503号“三丰大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9类;于2018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6067069号“三丰大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5类;于2018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6062175号“三丰大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3类。3、王三锋经营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也因商标侵权被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店铺门头为横向排列标牌,门头标牌左部有一圆形标识,圆形标识内部上方为公鸡卡通形象,下方横向显示嫡美大脸字样,字体较小;门头标牌中间显示有大脸鸡排汉堡鱿鱼饮品字样,横向约占标牌二分之ー幅度;门头标牌右部有上、中、下排列的大脸大味道。好吃都知道。字样及BIG。FACE。英文字样。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也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4、在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新华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审理中,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作为甲方与周东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加盟店技术指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方的加盟店,同意乙方悬挂甲方授权的招牌,乙方按照甲方的指导、规范与相关要求,管理该店的日常经营。该《加盟店技术指导合作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补签为“2017年10月11日”。补签该协议是为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二审诉讼中使用,双方没有实际履行。5、周东许陈述,其经营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于2019年7月底停业,然后,把店面转让。其使用被告的鸡排等商品最后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6、位于平顶山辖区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等八个相关加盟店被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八个被告统一进行了答辩。答辩时的第五项内容为:“除被告八(注:被告八系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之外,补充:我们系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加盟店,其店招、店牌及商标权的使用均由其授权及设计,我们没有直接侵权故意,依据《商标法》第64条,我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店招、店牌及商标权的使用及一切营业性标志均由平顶山市叁锋大脸鸡排店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周东许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店合作协议书》及《加盟店技术指导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周东许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店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内容未涉及与大脸鸡排相关的商标等内容,故周东许诉称该合同侵犯了案外人的商标专用权,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加盟店技术指导合作协议书》系周东许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签订的,不是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故该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否有效本次诉讼不予处理。 二、关于周东许请求判决王三锋、张来彬退还加盟费1980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周东许经营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店铺门头标识与王三锋经营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店铺门头标识相似,且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位于平顶山辖区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丰大脸鸡排店、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等八个相关加盟店被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庭审中,八个被告统一答辩时的第五项内容为:“除被告八(注:被告八系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之外,补充:我们系平顶山市新华区叁锋大脸鸡排店加盟店,其店招、店牌及商标权的使用均由其授权及设计,我们没有直接侵权故意,依据《商标法》第64条,我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店招、店牌及商标权的使用及一切营业性标志均由平顶山市叁锋大脸鸡排店提供。”以上事实说明,王三锋、张来彬辩称的周东许装修门店并非经过其的指导验收不符合事实,王三锋、张来彬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加盟店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也不符合事实。周东许依据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店合作协议书进行经营,因构成侵权而被法院判决向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且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由此造成损失,与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关系很大,故王三锋、张来彬应当向周东许赔偿。周东许加盟河南匠者同拓食品有限公司,对使用的店铺招牌等标识是否可能造成侵害他人商标权,应当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周东许未认真审查,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加盟费19800元,因周东许在经营中不仅使用相关标识外,还要接受对方技术指导并使用对方产品,故周东许要求王三锋、张来彬全部退回加盟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36个月及周东许停止经营后尚有15个月协议未到期等情节,本院酌定王三锋、张来彬应退回给周东许加盟费19800×(15÷36)=8250元。关于周东许被判决向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的18000元,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王三锋、张来彬向周东许赔偿18000×70%=126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600+8250=20850元。周东许自己租房,应当自己承担租金,其要求王三锋、张来彬承担2018年7-9月三个月租金12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三锋、张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东许支付赔偿款20850元; 二、驳回周东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周东许负担362.5元,王三锋、张来彬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颖超 书 记 员 许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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