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东,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中静,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第三人:马永虎,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东与被告孙中静、第三人马永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被告孙中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永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揽了富蕴县库尔特乡几个村的富民安居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彩钢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总价值1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7万元。2020年1月1日,经富蕴县库尔特乡人大主席阿扎提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书》:双方转包工程总造价1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万元,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万元,余款待塔木齐村维修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由被告委托第三人马永虎代签。后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万元,而2020年1月25日应当支付4万元工人工资迟迟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中静辩称,2017年9月3日,被告与李寒冰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因李寒冰没有资质双方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彩钢板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与原告陈述面积不相符,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为23000元。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时是不愿意调解的,该调解书应属于无效。 马永虎未到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打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自制清单,用于证明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按调解书支付了3万元,该调解书是被告委托第三人马永虎代为签名。被告质证意见为: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制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对二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虎签字确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制清单,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举证
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用于证明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李寒冰,李寒冰未施工老虎窗造型,应当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彩钢板虽然安装完毕,但合同明确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双方约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方均无企业建筑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同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是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仅提供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原告工程未完工同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预算表、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478.734平方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制,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只与李寒冰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经审查,李寒冰系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包了富蕴县库尔特乡部分行政村的富民安居工程。2017年9月3日,被告与李寒冰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将其工程中的彩钢屋面及所有造型以单包工方式承包给了李寒冰。2020年1月1日之前,被告支付李寒冰工程款7万元。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第三人马永虎、库尔特乡人大主席阿扎提在富蕴县信访局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达成调解。三方签字确认的调解书内容为:1.安装面积暂定4000㎡×45元/㎡=180000元(其中库尔特村二楼55元/㎡);2.被告已付款70000元(以原告开具收据为准)欠款10000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3.实际面积2020年4月以前由乡协调三方现场计量为准;4.被告本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整;5.余款待塔本齐村维修结束,并现场计量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6.塔本齐村维修由被告出材料,原告出人工对塔本齐村彩钢顶进行维修,由村委会出具维修证明为准;7.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被告、协调方各一份,共同遵守同等法律效力。注: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生效。2020年1月9日,被告向李寒冰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李寒冰微信转账10000元。在庭审中查明,李寒冰系原告李学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将承包的富蕴县库尔特乡部分行政村富民安居工程中的彩钢屋面及所有造型以单包工方式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调解书、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被告签订调解书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调解书内容中的义务。调解书内容约定了被告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余款待塔本齐村维修结束,并现场丈量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上约定明确了被告有先履行支付40000元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与其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的是李寒冰,通过微信付款的相对方也是李寒冰,故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经庭审确认,李寒冰系原告李学东本人。被告辩称,2020年1月16日签订调解书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足以抵扣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2017年底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1月,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维修方式和时间、对实际工程量的丈量时间均做了约定,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调解书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东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原告李学东负担332.00元,由被告孙中静负担4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屈 云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崔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