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富岐,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富成,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富岐与被告马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在贩卖牛及养牛的过程中认识。2021年3月8日被告在甘肃张掖联系了一批牛欲收购回来后贩卖,由于资金不足,便和我商量一起合伙贩卖。后我们在张掖一共买了29头牛,包括路费及花销费用一共花费573300元,我支付了460400元,被告支付了112900元。牛拉到隆德后,饲养在被告家及被告租赁的牛场,由被告负责往出卖牛。由于被告另外还购买了一部分牛,加之各种原因导致出售缓慢。2021年4月4日,经我和被告协商,我不再参与原告卖牛,被告只需退还我支出的成本460400元,至于被告盈亏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给我出具了欠条,除以前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外,余款340400元于2021年4月15日至20日全部付清。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支付了320400元,剩余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富成辩称,我和原告商量在甘肃张掖购买一批牛,回来在隆德贩卖,原告同意后我们一起到甘肃张掖共买了29头牛,包括路费等共计支付了573300元,原告支付了460400元,剩下的由我支付。当时我们商量一头一等牛卖22800元,二等牛卖2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定的价格高,而且防疫手续不全,所以牛卖不出去,我就把牛拉到观庄乡倪套村牛场先养着。由于各种原因牛卖不出去,后来原告说让我自己卖牛去,卖牛的事他再不管了,让我把他支付的460400元还给他就行了,我也就同意了。2021年4月4日,我和原告商量后当时给原告偿还了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剩余的钱于4月20日前还清。之后我妻子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10400元,我儿子又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10日我找别人借了20000元,于4月11日在原告所在的西吉县什字乡信用社给原告将剩余的20000元还了。我欠原告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不再欠原告的钱。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税票等证据,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贩卖牛及养牛的过程中认识。2021年3月8日被告在甘肃张掖联系了一批牛欲收购回来后贩卖,由于资金不足,便和原告商量一起合伙贩卖。后原、被告一起去张掖购买了29头牛,包括路费及花销费用一共花费573300元,原告支付了460400元,被告支付了112900元。牛拉运到隆德后,未能及时出售,便饲养在被告家及被告租赁的牛场,由被告负责往出卖牛。由于当时牛价定的过高,加之各种原因导致出售缓慢。2021年4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不再参与买牛,由被告自行销售,盈亏与原告再无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购牛时支出的成本460400元。原告当即给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余款340400元于2021年4月15日至20日全部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支付了3204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偿还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苏富岐与被告马富成因在共同贩卖牛做生意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按照约定,双方不再共同合作,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34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320400元,余款2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辩称自己已全部归还了原告的欠款,不存在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意见。经审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仍然由原告持有,被告否认欠原告借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庭审辩论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富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富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佳佳 书记员 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