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友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被告: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叶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茂和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清偿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99867.51元、逾期利息2783.75元、复利25.32元、逾期复息503.22元,共计102676.58元人民币(以上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21年4月1日;之后从2021年4月2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叶某某、龙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何某在我公司办贷大厅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663112019000057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年利率9.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龙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被告叶某某签订《保证函》,均为被告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于当日向被告何某发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放款账号:62×××99。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叶某某、龙某某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年4月1日,仍欠本息共计102676.58元人民币。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借款是否发放、何某和叶某某是否偿还借款我不清楚。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借款不是我用的,何某、叶某某说与我无关,他们会偿还。 被告何某、叶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龙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号为663112019000057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龙某某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向原告为被告何某在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提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每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全额发放给被告何某。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叶某某、龙某某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何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867.51元、利息和罚息2783.75元,共计102651.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龙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某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何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想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99867.5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被告何某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借款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何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截止2021年4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783.75元,并以借款本金99867.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龙某某、叶某某自愿为债务人何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龙某某、叶某某对何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逾期复息的主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视为借款期限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已承担了逾期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在罚息基础上再次加收复息是在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基础上再次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个违约行为要承担双重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息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借款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贷款合同系原告提供,是格式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对逾期贷款复息的约定本质上是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双重约定,但贷款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贷款逾期期间计收复息的格式条款规定,不但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时明显加重对方的责任,故合同中对贷款逾期期间计收复息的约定无效,对原告请求借期外逾期期间复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9867.51元、利息和罚息2783.75元,共计人民币102651.26元;并以借款本金99867.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叶某某、龙某某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款项向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何某、叶某某、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婷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