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宏益制衣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杨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96439448F。
法定代表人:裘明月,董事长。
被告:杭州梵茜服饰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48号第2幢厂房南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4591836F。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宏益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诉被告杭州梵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明月、梵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93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4月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在自己的公司内为被告加工服装,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在原告的公司内对服装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将服装交付给被告。经对账,双方签订了两份《对账单(代合同)》,加工费共计234294.66元。被告202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加工费225358元,余款8936.66元经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梵茜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加工费数额共计234294.66元持有异议,据被告最终接受入库的货物统计,加工费为232859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才发货,被告为了不影响向第三方供货,产生违约风险,在胁迫下予以签章确认,故《对账单(代合同)》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因自身操作原因,导致面料正反面裁剪错误,造成面料作废费用1182元,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加工生产衣服涉及质量问题被扣款2268元。4、根据双方合作期间签订的书面合同,针对做工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应扣除加工费5%作为违约金,核算违约金为4031元。综上,被告应付加工费225378元,且已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对账单(代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提供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二份《MC&ME木茜格外发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以及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吴碧霞2021年4月10日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的交易习惯是签订书面加工合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签章时尚未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从而否认原告提供《对账单(代合同)》合法性。原告进一步提供了出库单以及原告公司理单员吴碧霞与被告公司生产厂长李仲文、负责质量检验的品控部经理饶建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加工物品均由被告公司的检验人员前来原告公司经检验合格才出货,并由李仲文、饶建勤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将该合同予以交付,导致双方无法再用该类合同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转用《对账单(代合同)》的形式来进行业务交流,并不存在双方形成需签订被告提供的书面委托加工合同的交易习惯;而且原先签订二份委托加工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此种交易习惯,双方也能采用其他方式约定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对双方提供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所反映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代加工的服装,于2021年4月9日前陆续由被告派遣到原告公司的质检员经检验合格,并经被告公司员工李仲文、饶建勤在出库单(该单已标明加工服装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上签字确认后予以了发货,原告据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出具《对账单(代合同)》经被告予以明确双方代加工合同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内容,并对检验情况进行备注“验收合格”,再加盖双方公章。该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所欠加工费数额的具体认定。被告提供了外发委托加工明细表、扣款确认单、付款申请单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加工生产的加工费共计232859元;原告因自身原因对面料正反面裁剪错误造成面料损失应当赔偿1182元;原告部分款式衣服涉及质量问题产生的返查返包费用2268元;根据双方合作期间原先签订的书面合同,对做工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应扣除加工费5%作为违约金,核算违约金为4031元;因已支付了加工费用225378元,故不欠原告的加工费。原告对被告支付加工费用225358元不持异议,但对转账手续费20元认为不应作为已付加工费用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提供的外发委托加工明细表、扣款确认单认为均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方面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代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外发委托加工明细表、扣款确认单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MC&ME木茜格外发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之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21年3-4月间,双方再次合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在自己的公司内替被告加工服装,加工期间,被告陆续派遣其公司的生产厂长李仲文、负责质量检验的品控部经理饶建勤等质检员,前往原告公司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在原告的出库单(该单已标明加工服装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上进行签字确认。然后,原告据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出具《对账单(代合同)》上传被告,经被告对双方代加工合同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备注“验收合格”等具体内容予以明确确定后,加盖双方公章,予以了发货。两份《对账单(代合同)》的加工费共计234294.66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委托陈月飞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加工费225358元,花费手续费20元,余款8936.66元经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益公司与梵茜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代合同)》,虽冠以“对账单”,但其约定的内容是有关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关事宜,故实为委托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梵茜公司收货后因未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加工费,虽合同对加工费付款期限未能明确,若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定作人梵茜公司应在承揽人宏益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加工服装已交付数月,且经催收至今未付,宏益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加工费8936.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梵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山宏益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89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梵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