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秋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秋奇与被告周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秋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秋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522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5225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6日,为23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至2019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亲笔书写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服装货款52259元。此后,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玉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秋奇为周玉超提供服装,自2019年2月18日起,沈秋奇向周玉超共计送货16次。2019年10月6日,周玉超向沈秋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总欠沈秋奇货款52259元正(伍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正)”。欠条底部有周玉超报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及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方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秋奇与周玉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沈秋奇依约向周玉超履行送货义务后,周玉超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周玉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玉超结欠原告沈秋奇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沈秋奇要求被告支付5225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此外,原告沈秋奇主张被告周玉超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2年7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秋奇货款52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2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周玉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7404416368)。原告沈秋奇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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