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6404271,住所地: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82号。

负责人:周安琪,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俐,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甘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贵州世纪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4113679XP,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忠庄街道桃溪河畔一号会所。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申请人甘胜、贵州世纪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甘胜、贵州世纪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5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故对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甘胜、贵州世纪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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