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某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朝阳东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某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物业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物业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某物业连云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417元及公共能耗费288元,合计1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锦绣江南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1号楼3单元102室业主,该业主建筑面积为136.59平方米。根据赣榆区物价局批准,每户业主按0.6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费。被告拖欠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某物业连云港分公司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锦绣江南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锦绣江南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该合同于2019年1月2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备案。2019年2月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物价局批准,该小区住宅按0.6元/月/平方米,高层带电梯0.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公共能耗按100元/户/年收取。被告系该小区11号楼3单元102室业主(无电梯),住房面积136.59平方米。原告因故于2020年4月10日撤出锦绣江南小区,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缴纳。
诉讼中,原告变更物业费收取的期间为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公共水电费100元/户/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锦绣江南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锦绣江南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及赣榆区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赣榆区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应缴纳的物业费及公共水电费共计1290.94元(136.59*0.6*14.3+100*14.3/12)。被告马某拖欠上述费用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原告某某某物业连云港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物业费及公共水电费129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71.94元、公共水电费119元,共计129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