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宛平,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付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春霞与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宛平、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贾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至2021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被告单位的员工,月工资1300元(现增至22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每年都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期间,因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依法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自2021年5月17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庭出示了其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的“公司开除员工通告”,仲裁庭当庭宣布,允许被告延长举证期限3日。又因被告的“开除”决定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对原仲裁请求的第2项变更、增加为:“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仲裁庭受理了原告的该变更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方劳人仲字【2021】21号”《仲裁决定书》。但仲裁裁决仍旧按原告变更前的请求进行了决定,并且将原告原入职的期间裁决少了将近二年,同时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以及被告的“开除决定”未作出相应的裁决。特具文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2014年9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16年3月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告长期脱岗,我公司已经对其按照公司制度予以开除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仲裁申请书中原告仅请求了两项,根本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请求,也从未见过其书面的申请,更没有对此请求进行任何的质证,其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职被告公司保洁职位,合同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1300元,试用期1200元。2017年3月1日和2018年3月1日,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员工劳动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21年5月。202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公司总监张晶莹打电话通知被告调整到监控室岗位,12日上午在工作群里发了通知。原告不愿到监控室岗位,继续在保洁岗位打卡。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自2021年5月17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5月30日,被告公司作出的《公司开除员工通告》,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脱岗15天、无故旷工4天为由将其开除。2021年6月24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字【2021】2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3月-2021年5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申请人自2021年5月24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双方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和被告作出的《公司开除员工通告》等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2016年3月-2021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9月即入职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方劳人仲字【2021】21号《仲裁决定书》和法庭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第二项请求未经仲裁机构审理裁决;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系原告自己放弃了第二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二项诉求未经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中提出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庭受理了第二项变更申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第二项请求可以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原告吴春霞与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原告吴春霞与被告方城县一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留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