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群,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勇,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爱娃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好生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56730519G。
法定代表人:刘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德,男,山东爱娃伊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群与被告山东爱娃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娃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勇及被告爱娃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张群于2011年6月经招聘进入爱娃伊公司,从事缝纫工岗位,直至2014年8月,爱娃伊公司未与张群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爱娃伊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为张群缴纳了工伤保险。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庭审中,爱娃伊公司当庭认可张群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其单位上班的事实,但仲裁委对此未予采信,仍以证据不足为由,对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可。现张群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爱娃伊公司承认张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爱娃伊公司承认张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群与被告山东爱娃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爱娃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