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九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18711621U。
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晋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立平,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艳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8〕48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英、郭玉霞,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晋闻、谢佩雯,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8〕48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288元到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对该决定书中关于缴存时间、缴存基数、缴存金额等内容及责令缴存的处理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均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两被告未查清第三人的公积金缴存基数,直接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数据来源,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而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且,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在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为涉及补缴年限超过两年,而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保存两年的相关规定,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这么长时间的工资台账,并非故意不提供,被告公积金中心不能以未经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缴存基数。对于超过两年追溯期限的补缴请求,即使两被告认为需要补缴的,也应由第三人提供经原告确认的个人收入情况作为缴存数据来源,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对其请求事项应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二、两被告在处理第三人补缴公积金的请求时,没有适用两年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这是错误的。首先,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保障劳动者在享有公积金待遇方面的权利,其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被告公积金中心接受第三人投诉时,应对其补缴年限进行审查,对于超过两年追溯时效的请求不予受理或不予处理。其次,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也仅仅是要求原则上自《条例》发布之月开始补缴,并非强制地必须从条例发布之月开始补缴。再有,即使在公权领域,也应适用追溯期限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对第三人的投诉,应受两年追溯期限的限制。无论是刑法、民法、行政诉讼法等均有设立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若补缴公积金没有时效限制,无论在职员工还是离职员工,均可任何时候向曾经服务的单位提出补缴公积金,将会造成社会经济的不稳定。像本系列案中的第三人有的在职,有的已经离职几年,还有的中途离职了一两次又重新入职,还可以随时提出要求补缴,不仅造成企业经营不稳定,还会产生因工资数据丧失等原因导致无法确定补缴标准的实际问题。因此,两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两年的追溯时效。三、被告公积金中心对原告就《核查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予回复、不予审查,即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原告在2018年1月2日收到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核查通知书》后,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公积金中心寄送《住房公积金异议函》,该异议函中包含了本案在内的几十个案件的异议内容,原告在异议函中也列明了相关的《核查通知书》编号以便查对。异议函反映了原告对《核查通知书》中提到缴存年限、缴存基数等计算方式和标准提出了异议,被告公积金中心也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该异议函。但其并没有就异议函中提到的异议情况进行调查、审查及回复原告,而直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申辩、异议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视而不见,不予审查和回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四、两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考虑实际情况及该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本系列案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虽然《公积金管理条例》早在1999年已经颁布,但当时的社会环境决定了该规定无法全面在社会、企业中开展实施,在广州番禺、南沙当地,大部分企业没有执行该规定,当地的主管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企业执行,导致积压了大批员工没有缴纳公积金。原告在2013年6月已经开始处理该历史遗留问题,开员工大会宣传需要购买公积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都参与了。2014年公积金中心也向原告发函询问员工缴纳公积金的情况,原告回复将会在2016年12月前完成全部员工的缴存手续。实际上原告在2016年7月就提前完成公积金缴存工作。在这个背景下,有部分在那段时间离职的员工要求补缴,原告都与员工协商解决了,后来一批一批在职的员工要求补缴,目前累计要求补缴的员工已经达到2000多人,这些人员当中要求补缴的年限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若是否离职、是否已经开始缴存,都可以要求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而不论时效的话,原告及周边地区的企业必将面临极其可怕的局面,光是补缴公积金这个资金数额,将会使原告等企业资金困难,甚至倒闭。若像原告这种主动为员工开始缴存公积金的企业得不到政策的保障,最终换来的是被追缴公积金而面临破产倒闭的局面,这必然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威严性,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8〕48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向我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我府于2018年5月3日签收并于当日受理该案件,于2018年5月10日向公积金中心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答复。二、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公积金中心为我市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法有权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责令其限期缴存。公积金中心已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之前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原告未提出异议,公积金中心有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的规定,核定原告的补缴数额。公积金中心在查实原告存在未为第三人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经审理,2018年6月22日,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周艳萍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材料,并申请使用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费基数。2018年1月2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288元,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2018年1月12日,原告就第三人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公积金缴存问题一并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了异议。2018年3月5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8〕48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5288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8〕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于2018年6月29日送达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7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投诉信、申请、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核查通知书、广州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异议函、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公积金中心具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对《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中的缴存基数及缴存期间有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予以采纳。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积金中心对其就《核查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予回复、不予审查即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处理第三人补缴公积金请求时应适用两年时效方面法律规定的意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本案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应受相关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且上述条例并未对追缴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的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查处行为或其他法律关系,并非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责令补缴、追缴行为。因此,两被告作出涉案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