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经营者:童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励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建设北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蒋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董事长。

原审被告:唐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荣辉建材厂)因与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被上诉人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原审被告唐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辉建材厂的经营者童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励锋,被上诉人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匠铸公司、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荣辉建材厂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拓展公司在未付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荣辉建材厂变更第3项上诉请求为:拓展公司在未付匠铸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匠铸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唐剑分别挂靠宏盛公司、匠铸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唐剑以挂靠公司名义与荣辉建材厂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荣辉建材厂系实际施工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拓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匠铸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宏盛公司辩称,因荣辉建材厂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宏盛公司,因此不进行答辩;至于宏盛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将在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予以阐述。

拓展公司辩称,一、荣辉建材厂实际承包的工程为和谐三号二标段项目工程的门市塑钢推拉门、百叶窗及百叶花格窗制作安装。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经过正常招投标程序,最终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7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匠铸公司,因此匠铸公司即为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的总承包人。荣辉建材厂提交的《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中,甲方签字捺印处为匠铸公司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荣辉建材厂实际承包的工程系和谐三号二标段项目工程的门市塑钢推拉门窗、百叶窗及百叶花格窗制作安装。二、荣辉建材厂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起诉资格,拓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和借用资质挂靠合同项下的承包方。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案涉合同为合法分包合同,荣辉建材厂依法不应向拓展公司主张权利。工程总承包人匠铸公司在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工程后,依法将部分非主体工程进行分包,与荣辉建材厂签订《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荣辉建材厂系经工商依法登记取得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资格并具备加工、安装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2014年11月6日住建部发布的建市【2014】159号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并未规定安装门窗需要资质。2015年1月3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取消了包括金属门窗在内的7个专业承包资质,明确规定在取消的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三、拓展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法定事由,系合法行为。根据《施工合同》,匠铸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拓展公司递交清单和申请,拓展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匠铸公司并未完善相关申请手续,导致拓展公司无法支付。并且拓展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拓展公司冻结应向匠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00,000元;2020年6月11日收到夹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川1126执28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拓展公司冻结应向匠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0,000元;冻结总额为11,500,000元。根据四川省夹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夹审报【2020】29号《审计报告》中载明,截至2019年末,未付工程款为7,184,241.6元。因此,拓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系合法行为。综上,荣辉建材厂无权向拓展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荣辉建材厂对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宏盛公司不承担荣辉建材厂工程款175,202元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荣辉建材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与荣辉建材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系以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荣辉建材厂签订,对宏盛公司无法律效力,宏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宏盛公司从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或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即使案涉合同内容中表示匠铸公司将一、二标段项目的门市塑钢推拉门窗、百叶窗及百叶花格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荣辉建材厂,匠铸公司也不能代表宏盛公司签订该分包合同。荣辉建材厂表示系唐剑在合同上加盖了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作为一个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清楚合同内容包含一标段工程而宏盛公司未盖章的法律后果,但其从未向宏盛公司主张补盖公章,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了该份合同对宏盛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唐剑系代表宏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致错判宏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实际是唐剑以匠铸公司名义签订的,而非以宏盛公司名义。二、一审法院在无明确依据认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想当然的根据荣辉建材厂单方提供的收方记录计算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案涉合同内容包含了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一标段项目,也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来认定工程量,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无明确依据且荣辉建材厂自身都无法区分一、二标段工程量的情况下,想当然的“酌情按收方凭证所载工程量乘以单价所计算的工程款以及一、二标段所占比例作为确定一、二标段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依据”,该认定依据及计算方式不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荣辉建材厂辩称,一、宏盛公司将和谐三号一标段工程让唐剑挂靠施工,唐剑与荣辉建材厂签订合同约定将一、二标段项目工程门市塑钢推拉门、百叶窗及百叶花格窗委托给荣辉建材厂制作安装,荣辉建材厂亦实际完成了一、二标段的前述工程量,因此宏盛公司应当对唐剑的行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宏盛公司认可唐剑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敖学清认定的工程结算款,按照一、二标段所占比例来确定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具有公平合理性。

拓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匠铸公司和唐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荣辉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唐剑支付荣辉建材厂工程款370,627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44,326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70,6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二、判令拓展公司在未付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唐剑、拓展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荣辉建材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44,326元的计算方式为:质保金11,498元从2018年12月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金额为581.32元;工程款359,129元从2017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金额为43,744.86元,合计为44,326.18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拓展公司未付匠铸公司、宏盛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荣辉建材厂陈述无法明确具体金额。明确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本案之诉,合同主体为荣辉建材厂和匠铸公司、宏盛公司,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明确要求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唐剑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为唐剑挂靠匠铸公司、宏盛公司承包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一、二标段,荣辉建材厂已收到的三笔工程款均由唐剑支付。要求拓展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为拓展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荣辉建材厂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荣辉建材厂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匠铸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匠铸公司。

拓展公司系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项目一、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2014年8月12日,宏盛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一、二标段工程。后拓展公司就一、二标段工程分别与宏盛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唐剑挂靠宏盛公司承包一标段工程,挂靠匠铸公司承包二标段工程,一标段工程包括1、2、3、4、8、9、10栋房屋,二标段包括5、6、7、16栋房屋。唐剑承包上述工程后,成立了一、二标段项目部,并委托敖学清对一、二标段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此外,还聘请了马少林、丁徐微、贺云清。

2017年3月10日,荣辉建材厂与唐剑经协商后,唐剑以匠铸公司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名义(甲方)与荣辉建材厂(乙方)签订《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和谐3号一、二标段项目工程门市塑钢推拉门、百叶窗及百叶花格窗委托给乙方制作安装,塑钢推拉门单价24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为2,300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单价11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为2,000平方米,铝合金百叶花格窗单价175元/平方米,工程量约为800平方米,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总工程款约为912,00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安装时,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金额182,400元。乙方将门外框安装完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金额273,600元。乙方将所有工程安装完甲方验收后15天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9%,金额446,880元。余留总工程款的1%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一年之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材料、工期等。荣辉建材厂在乙方处签名盖章,唐剑在甲方处加盖了匠铸公司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订立合同时,荣辉建材厂知道唐剑与匠铸公司、宏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荣辉建材厂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图纸会审记录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推拉门改为平开门,荣辉建材厂于2017年4月25日向唐剑出具《关于夹江和谐3号一、二标段门市门变更门扇后的单价说明》,提出变更后每平方米增加14.6元。唐剑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书面回复,同意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造价8元。唐剑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敖学清在书面回复上加盖了匠铸公司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荣辉建材厂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签署《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和夹江门市花格清单予以确认。根据《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一标段工程百叶窗面积为1433.897㎡(3栋楼441.243㎡+4栋楼881.945㎡+8栋楼110.709㎡)、花格面积为227.934㎡(3栋楼76.09㎡+4栋楼151.844㎡)、门市门面积为1309.582㎡(1栋楼188.061㎡+2栋84.065㎡+3栋184.868㎡+4栋280.056㎡+8栋215.723㎡+9栋211.725㎡+10栋151.916㎡-实收总数与确认总数之间差额6.832㎡),二标段百叶窗面积为2205.312㎡(5栋1313.876㎡+6栋369.776㎡+521.66㎡)、花格面积为466.682㎡(5栋228.111㎡+6栋147.449㎡+7栋91.122㎡)、门市门面积为1033.819㎡(5栋323.029㎡+6栋378.603㎡+7栋219.496㎡+16栋112.691㎡)。根据夹江门市花格清单,一标段花格面积为1栋26.7米+2栋9.95米+3栋25.55米+4栋27米+8栋28.8米+9栋21.1米+10栋21.4米=160.5米×0.9米=144.45㎡,二标段花格面积为5栋33.45米+6栋60.55米+7栋26.3米+16栋16.5米=136.8米×0.9米=123.12㎡,综上,荣辉建材厂完成的一标段百叶窗面积为1433.897㎡,门市门面积为1309.582㎡,花格面积为227.934㎡+144.45㎡=327.824㎡,二标段百叶窗面积为2,205.312㎡,门市门面积为1,033.819㎡,花格面积为466.682㎡+123.12㎡=589.802㎡。

2017年11月5日和12月17日,唐剑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敖学清根据收方情况分别填写了《宏盛公司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其中2017年11月5日的《宏盛公司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载明:“申请支付单位:童淑芳(门市门、百叶窗);工程项目名称:和谐三号1-2标段;收款单位:童淑芳;合同金额:按合同;已支付金额:432,400元;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本次申请金额:659,603元;申请内容:童淑芳负责1-2标段门市门安装及百叶窗全部完工,百叶栋号为3、4、5、6、7、8号楼。1、1-2标段底层门市门2343.3㎡×248元/㎡=581,138元,2、百叶窗3639.18㎡×110元/㎡=400,309元,3、百叶花格694.61㎡×175元/㎡=127,556元,合计1,103,003元-(质保金1%)11,000元=1,092,003元-已付款432,400元=659,603元。注:收方单附后”敖学清签署:“情况属实,请财务核对好已付款”并签名。副总经理处有马少林签字,工程部负责人处有贺云清签署的“现场收方情况属实,建议按合同约定执行,请公司领导审签。”及其签名。与上述《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所载工程量相比,该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所载百叶窗面积减少0.029㎡,花格面积减少0.006㎡,门市门面积减少0.101㎡。2017年12月17日的《宏盛公司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载明:“申请支付单位:童淑芳(门市花格);工程项目名称:和谐三号1-2标段;收款单位:童淑芳;合同金额:按合同;已支付金额:432,400元;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本次申请金额:46,824元;申请内容:童淑芳所有工程已完,本次结算门市花格百叶窗面积267.57㎡×175元/㎡=46,824元。注:收方单附后。”敖学清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签”并签名。副总经理处有马少林签字,工程部负责人处有贺云清签署的“情况属实”及其签名。唐剑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荣辉建材厂经营者童淑芳转账支付182,400元、250,000元、346,800元,合计779,200元。

2018年1月11日,一、二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宏盛公司参加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根据2020年5月13日四川省夹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夹审报【2020】29号《审计报告》,截至2019年末,拓展公司未付一、二标准工程款为29,812,995.76元,其中一标段为8,024,830.56元,二标段为7,184,241.6元。2018年11月7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拓展公司协助冻结唐剑以匠铸公司的名义承建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二标段工程而在拓展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7,000,000元,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并送达给拓展公司。2020年6月11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川1126执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拓展公司协助冻结拓展公司尚未支付给匠铸公司的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冻结金额以4,5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二年,并送达给拓展公司。

诉讼中,荣辉建材厂明确表示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再主张1.5倍,同意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月1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付款期限,并同意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起算。明确主张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唐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唐剑挂靠匠铸公司、宏盛公司承包一、二标段工程后,经与荣辉建材厂协商,签订了《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虽然唐剑在合同上加盖了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合同内容是荣辉建材厂与唐剑商定的,且订立合同时荣辉建材厂知道唐剑与匠铸公司、宏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荣辉建材厂也明确表示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唐剑,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为荣辉建材厂与唐剑。

二、关于唐剑、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唐剑挂靠匠铸公司、宏盛公司承包一、二标段工程后,将一、二标段门市塑钢推拉门、百叶窗及百叶花格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荣辉建材厂,并自愿签订了《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门窗安装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3月1日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102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金属门窗工程,不再作资质要求。2015年7月1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2015】102号)也明确规定,取消建筑装饰装修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行政审批。故荣辉建材厂与唐剑之间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唐剑应于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9%,余总工程款的1%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荣辉建材厂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且一、二标段工程已于2018年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唐剑最迟应于2019年1月1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荣辉建材厂有权要求唐剑支付。工程完工后,唐剑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敖学清根据收方单填写了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对应付荣辉建材厂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经唐剑聘请的人员马少林、贺云清审核签字,该结算行为对唐剑具有约束力。根据敖学清填写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唐剑应付荣辉建材厂工程款为1,149,827元,唐剑已支付779,200元,还应支付荣辉建材厂370,627元。荣辉建材厂要求唐剑支付工程款370,6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唐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荣辉建材厂依法有权要求唐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基数,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次日开始计算。根据前述分析,唐剑应于2019年1月1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故主张利息以应付款370,6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系唐剑与荣辉建材厂经协商后签订的,但一、二标段工程系唐剑挂靠匠铸公司、宏盛公司承建,挂靠行为实质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出借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系违法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匠铸公司、宏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挂靠行为违法,仍允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唐剑个人以其名义承揽一、二标段工程,表明匠铸公司、宏盛公司自愿承担唐剑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故对唐剑承建一、二标段工程中所欠付荣辉建材厂的工程款,匠铸公司、宏盛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唐剑、匠铸公司、宏盛公司明知违法而为之,均存在过错,由其共同对荣辉建材厂承担责任既体现了法律对挂靠行为的否定评价,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符合立法精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匠铸公司、宏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当与挂靠人唐剑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匠铸公司、宏盛公司应当对唐剑欠付荣辉建材厂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因唐剑挂靠宏盛公司承建的是一标段工程,挂靠匠铸公司承建的是二标段工程,故宏盛公司仅对唐剑欠付荣辉建材厂的一标段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匠铸公司仅对唐剑欠付荣辉建材厂的二标段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唐剑共计向荣辉建材厂支付工程款779,200元,因无法区分其支付一、二标段的具体数额,该院酌情按照一、二标段工程款分别占工程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唐剑已付一、二标段工程款的数额。又因双方在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中所减少的面积无法在一、二标段工程量中进行分配,故该院酌情按收方凭证所载工程量乘以单价所计算的工程款以及一、二标段所占比例作为确定一、二标段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收方凭证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一标段工程款为(百叶窗1433.897㎡×110元/㎡=157,728.67元)+(门市门1309.582平方米×248元/㎡=324,776.336元)+(花格面积327.824㎡×175元/㎡=57,369.2元)=539,874.206元,二标段工程款为(百叶窗2205.312平方米×110元/㎡=242,584.32元)+(门市门1033.819平方米×248元/㎡=256,387.112元)+(花格589.802平方米×175元/㎡=103,215.35元)=602,186.782元,据此确定一标段应付工程款为539,874.206元÷(539,874.206元+602,186.782元)×1,149,827元=543,545.349元,以整数计为543,545元。二标段应付工程款为602,186.782元÷(539,874.206元+602,186.782元)×1,149,827元=606,281.651元,以整数计为606,282元。一标段已付工程款为539,874.206÷(539,874.206元+602,186.782元)×779,200元=368,342.834元,以整数计为368,343元。二标段已付工程款为602,186.782元÷(539,874.206元+602,186.782元)×779,200元=410,857.166元,以整数计为410,857元。宏盛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一标段工程款为543,545元,扣减已付368,343元,还应支付荣辉建材厂175,202元,匠铸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二标段工程款为606,282元,扣减已付410,857元,还应支付荣辉建材厂195,425元。

关于拓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荣辉建材厂要求拓展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拓展公司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拓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唐剑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荣辉建材厂,并与荣辉建材厂签订了《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因此荣辉建材厂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拓展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工程款175,202元及逾期利息(以175,202元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工程款195,4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5,425元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三、驳回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2元,由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剑负担1,778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唐剑负担1,98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荣辉建材厂、宏盛公司、匠铸公司、唐剑均未提交新证据。拓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乐仲案字(2020)第9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拓展公司已经向宏盛公司付清案涉一标段所有工程款项。宏盛公司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差欠任何款项。荣辉建材厂认可该裁决书的内容,因此关于宏盛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那部分工程款,不再要求拓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证: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10日,唐剑以“夹江和谐3号一、二标段项目部”(甲方)名义与荣辉建材厂(乙方)签订《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夹江和谐三号一、二标段项目的门市塑钢推拉门、百叶窗及百叶花格窗委托给乙方制作安装。唐剑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匠铸公司夹江县“和谐三号”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根据《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及《夹江门市花格清单》数据反映,荣辉建材厂完成的一标段花格面积为227.934平方米+144.45平方米=372.384平方米。

2020年6月15日,宏盛公司向乐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拓展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714,359.1元及违约金;2.拓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2,310,471.46元及违约金。2021年1月15日,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拓展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盛公司质量保证金5,714,359.1元;二、拓展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95,250.46元。宏盛公司、拓展公司均认可该裁决作出后,拓展公司已按裁决结果全部履行完毕。

针对案涉二标段工程,拓展公司与匠铸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拓展公司自认根据审计,拓展公司现尚欠匠铸公司工程款7,184,241.6元。

以上事实,有《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夹江门市花格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盛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二、荣辉建材厂在案涉一标段工程中完成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三、拓展公司应否在欠付匠铸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盛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宏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案涉《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上无宏盛公司印章,荣辉建材厂提供的工作内容并不包含案涉一标段工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剑借用宏盛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一标段工程及借用匠铸公司资质承建二标段工程,唐剑与宏盛公司、匠铸公司之间均系挂靠关系。第一,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唐剑以“夹江和谐3号一、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荣辉建材厂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并非以唐剑个人名义签订,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一、二标段项目的门市塑钢推拉门、百叶窗及百叶花格窗制作安装。第二,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荣辉建材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一、二标段的义务,该事实有《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宏盛公司项目资金现金支付申请表》《夹江门市花格清单》以及唐剑委托的一、二标段现场管理人员敖学清的证词予以证实,且2018年1月11日,一、二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宏盛公司参加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挂靠行为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挂靠人宏盛公司、拓展公司借用资质给唐剑的行为,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其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挂靠行为的负面评价;同时,拓展公司已向宏盛公司结清一标段所有工程款项,宏盛公司系该工程款的直接受益者,而荣辉建材厂针对一标段所提供的劳动成果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于案涉一标段工程,宏盛公司与唐剑共同向荣辉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一审认定宏盛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荣辉建材厂在案涉一标段工程中完成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唐剑以“夹江和谐3号一、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荣辉建材厂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荣辉建材厂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第二,《宏盛公司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系唐剑与荣辉建材厂经过收方核算后进行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案涉一、二标段工程款总额为1,149,827元。第三,因前述工程款总额并未区分一、二标段,一审法院对一、二标段各自的工程价款金额结合《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及《夹江门市花格清单》予以确定的模式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各方对一标段工程包括1、2、3、4、8、9、10栋房屋,二标段工程包括5、6、7、16栋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及《夹江门市花格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清单中可以对每楼栋的工程量予以区分;其次,根据《和谐三号一、二标段装饰收方记录》及《夹江门市花格清单》数据反映,荣辉建材厂完成的一标段花格面积为22.934㎡+144.45㎡=372.384㎡,因此一标段的工程款为(百叶窗1433.897㎡×110元/㎡=157,728.67元)+(门市门1309.582㎡×248元/㎡=324,776.336元)+(花格面积372.384㎡×175元/㎡=65,167.2元)=547,672.206元,二标段工程款为(百叶窗2205.312㎡×110元/㎡=242,584.32元)+(门市门1033.819㎡×248元/㎡=256,387.112元)+(花格589.802㎡×175元/㎡=103,215.35元)=602,186.782元,一、二标段工程款金额共计547,672.206元+602,186.782元=1,149,858.988元,该金额与《宏盛公司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1,149,827元(1,103,003元+46,824元)基本吻合。根据前述方法,一标段应付工程款为547,672.206元÷1,149,858.988元×1,149,827元=547,657元;二标段应付工程款为602,186.782元÷1,149,858.988元×1,149,827元=602,170元。一标段已付工程款为547,672.206元÷1,149,858.988元×779,200元=371,129元;二标段已付工程款为602,186.782元÷1,149,858.988元×779,200元=408,071元。唐剑、宏盛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一标段工程款为547,657元,扣减已付371,129元,还应支付荣辉建材厂176,528元,唐剑、匠铸公司应付荣辉建材厂二标段工程款为602,170元,扣减已付408,071元,还应支付荣辉建材厂194,099元。在案涉一标段工程量可以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宏盛公司主张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拓展公司应否在欠付匠铸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唐剑以“夹江和谐3号一、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荣辉建材厂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荣辉建材厂属于案涉一、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拓展公司尚欠匠铸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可以固定,且欠付金额大于荣辉建材厂在本案中主张的总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法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主要是为了便于执行,且一定程度上防止因欠款事实未查清,导致发包人陷入无休止的缠诉。而本案中,虽然匠铸公司尚未与拓展公司就案涉二标段整体工程办理结算手续,但鉴于拓展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自认尚欠匠铸公司二标段工程7,184,241.6元,该金额远超过匠铸公司欠付荣辉建材厂的工程款194,099元,故拓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匠铸公司欠付荣辉建材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虽然拓展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冻结匠铸公司在拓展公司处的工程款11,5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已实际支付,尚不能确定拓展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拓展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述法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荣辉建材厂所完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完成收方结算,且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付款方最迟应于此时支付工程款。荣辉建材厂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月12日,已晚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一审法院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兼顾了各方利益,未违反前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荣辉建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工程款176,5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6,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工程款194,0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4,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四、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84,241.6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峨眉山市荣辉装饰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剑负担1,778元,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唐剑负担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4元,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余 遥

审 判 员 聂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周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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