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仁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申请执行人:赫章县鑫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双山村高山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670745749T。
法定代表人:龚永红。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仁春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赫章县鑫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申请执行徐仁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黔0527执117号执行通知书,徐仁春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1)黔0527执11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7日,鑫达公司将位于赫章县的圈舍租赁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租赁期间,异议人饲养了生猪、鸡、鸭、鹅等,后鑫达公司请赫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养殖场清点确定为鑫达公司的实际饲养财产。2019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鑫达公司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而是临时通知异议人搬出养殖场,但发放的生猪等安置补偿费签署于鑫达公司名下,不予分配给徐仁春。鑫达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拆迁补偿费应与徐仁春共有。综上,申请中止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执117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财产评估并作出结论后徐仁春自行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赫章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徐仁春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徐仁春以其对养殖场所饲养的财产享有权利为由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赫章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21)黔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仁春的异议请求。
徐仁春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事实及理由:1、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有一笔误,“后异议人请赫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养殖场清点确定为鑫达公司的实际饲养财产”应为“被异议人”,是鑫达公司为了得到国家征收补偿款,与徐仁春协商将徐仁春的资产融入鑫达公司的实际资产中,使鑫达公司的状态定性为正常营利性状态,并获得各项补偿435679元,该补偿款徐仁春有共同共有的理由;2、徐仁春对(2021)黔0527执117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中执行标的为3680元有异议,徐仁春与案外人龚永其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十年,自200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案外人已于2020年1月14日向徐仁春主张租金,徐仁春已经支付了600元,故执行标的应为30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鑫达公司与徐仁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黔0527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赫章县鑫达养殖有限公司位于赫章县白果镇双山村高山营组的养殖场地;二、由被告徐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章县鑫达养殖有限公司租金3680.00元。”徐仁春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黔05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徐仁春向龚永其支付的2019年农历3月至2020年农历3月的土地租金6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仁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赫章县人民法院中止(2021)黔0527执11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其理由为鑫达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费徐仁春为共有人。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徐仁春以其对养殖场所饲养的财产享有权利为由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赫章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出(2021)黔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仁春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仁春异议申请。
另,徐仁春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中提出自己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600元,执行标的应为3080元的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徐仁春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