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蔡某,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济市虹光养老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诉被告永济市虹光养老院(简称虹光养老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就职于永济市虹光养老院,担任护工、杂工、锅炉工工作,2020年元月开始,被告虹光养老院法人李某与其妻子薛苏联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20年8月21日,未结清工资共计9100元,且李某与其妻均拒绝写工资欠条,目前原告已经离职。上述事实可见,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钱情况属实。如果原告把拖欠被告对其父亲的生活费、护理费、服务费共计16700元付清,还有从被告处带走的电动车4000元返还后,被告才能把所欠其工钱9100元付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付工资表一份;2、2021年6月8日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姚某现金玖仟壹佰元正(工资款)。李某,21年6月8日”;3、本院(2021)晋0881民初114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均属实。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虹光养老院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是原告姚某弟弟姚云峰的岳父。原告从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在被告虹光养老院主要从事打扫卫生、护理老人、冬天烧锅炉等工作,工资1500元/月。2019年的工资基本正常支付,后有部分拖欠,目前仍欠付9100元。2021年6月8日李某向原告出具了9100元的“欠条”。 被告称,我大女儿李艳丽(姚云峰媳妇)花钱给他公公(姚保存)买了一辆电动车,给姚保存使用,不是养老院的车。姚某在离开养老院之后已经骑走了。 被告又称,原告父亲姚保存于2016年8月10日由原告送入养老院,2018年2月离开时欠16700元。我们已另行起诉,本案处理不处理我们都要提一下,是原告先不给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护理老人等工作事实存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向原告出具了9100元的工资“欠条”,被告应当按约予以支付。 被告称,姚某已经骑走的电动车不是养老院的,故被告对电动车问题无权主张。 对被告提出的因姚保存住养老院期间拖欠16700元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永济市虹光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姚某工资款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俊杰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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