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廖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湘潭市。
被告:冯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冯杰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军辉与被告冯爱民、被告冯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辉、被告冯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米罗云山小区瓷砖及其他材料款943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冯爱民和业主冯杰辉(冯爱民亲弟弟)及其老婆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一批,共计货款7880元,付款1000元,欠款6880元,冯杰辉口头承诺货到验收后付款,冯爱民签字并担保,后补货4次,共计欠款9430元。至今在原告多次催问后,冯爱民以冯杰辉未付款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爱民未进行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冯杰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当时并未口头承诺货到付款,被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冯爱民,因被告冯杰辉是冯爱民的亲弟弟,在本案中被告冯杰辉是房屋装修的业主,被告冯杰辉雇请冯爱民装修其的第三套房子。被告冯杰辉是直接与冯爱民进行结算,房屋装修款也一直是付给冯爱民,后面的事情被告冯杰辉不清楚。被告冯杰辉与冯爱民之间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送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瓷砖并欠付材料费9430元的事实;二、原告老婆与冯爱民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材料款,原告进行催款的事实。
被告冯爱民未进行质证。
被告冯杰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冯杰辉并未经手,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爱民2018年8月13日在原告廖军辉处购买瓷砖,原告在其瓷砖订购单上写明瓷砖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共计货款9880元,预交定金壹仟元,余款陆仟捌佰捌拾元元货到客户验收后付清余款。被告冯爱民在瓷砖订购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冯爱民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1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7日分别在原告处补货152元、210元、2138元、50元。合计欠款943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老婆与被告冯爱民通过微信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30元。被告冯爱民微信回复:“好的,过节想办法转点”。因被告冯爱民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爱民为完成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在购货单上签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交付货款。被告冯爱民与原告的妻子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后,拖欠原告货款9430元,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杰辉系装修房屋的业主,其雇请被告冯爱民进行房屋装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冯杰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冯杰辉与原告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冯杰辉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爱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军辉货款9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