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张天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与被告周某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钟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事实与理由: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原、被告劳动争议,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该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被告从设计科科长调整为设计人员是由于其对工作岗位不负责,不作为,无法胜任工作;根据被告签字《新员工人岗前须知》第三条及《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原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原告是因被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而调整其工作岗位,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系主动申请离职,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卫辩称,2011年2月被告就职原告处,2014年起任设计科科长一职,月平均工资15,217.5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调岗降薪通知,被告要求协商处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迫于无奈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调岗降薪手段,变相迫使被告离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15,217.5元/月×9.5);3.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且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4年起担任设计科科长一职,2015年3月15日原告规定该工作岗位主要工作职责为:1.组织对国内外家具行业信息进行调研,为企业编制产品发展规划提供依据,绩效重点:调研信息准确性在95%以上;2.负责组织开发部管理制度与样品标准的制订及修改,建立并完善产品开发档案,绩效重点:管理制度和样品标准的完备程度在98%以上;3.组织产品开发计划的制订,组织研发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组织新产品的开发及打样工作,并组织对新产品的鉴定,绩效重点:年度新产品成功开发不少于5项;4.协助企业专利权的申请和保全事项的办理;5.配合对新产品计划成本的预算。被告在2016年1月5日作为部门管理者向原告进行述职,对其工作业绩和存在不足一并进行总结。述职报告中载明不足之处为:管理经验的不足和管理方法的欠缺;样品上市成功率为47%不到,未能上市的205个样品所耗费的人力,精力、物力都是无用功。在2017年-2018年被告通过原告内网工作系统(OA系统)向原告发送了“欧式”、“公司产品”、“网上改款”“外购成品”等设计图纸(2017年被告完成“成品设计”3件,2018年完成“网上改款”16件,“外购成品设计”4件。2019年完成“欧式”设计5件)。2018年7月3日原告发出总经办(2018)82号《关于技术资料出现严重错误的处理通报》,对周某卫及相关设计师,技术部其他工作人员进行通报和追究经济赔偿,周某卫存在问题是“管理严重不到位,负管理责任,追究200元经济赔偿责任(36178、36179玻璃工艺界定不全)。于2020年5月13日原告作出《关于业务调整及任免决定》将周某卫所在开发科相关业务整合到“总经办”统一管理,取消该科室科长岗位编制,周某卫不再担任科长一职,担任开发技术员,从事新产品制图样工作。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移交手续,自己备注辞职原因是“公司辞退”,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对其调岗降薪,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但原告未主动协商,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1日,被告以申请人名义,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15,217.5元/月×9.5个月)。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伍佰陆拾陆元贰角伍分),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217.5元,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开发部—设计科工作职能》《关于业务调整及任免决定》《关于技术资料出现严重错误的处理通报》、人事调动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50号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东金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下发《关于业务调整及任免决定》将周某卫由开发部设计科长岗位调至“总经办”开发组下开发技术员岗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第三款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和乙方(本案被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权、责在公司内部进行调整”。因此东金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岗位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但前提调岗行为要具备合理性。原告主张对被告调整岗位是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不负责、无法胜任工作,具体表现在2017年-2020年间没有完成岗位职责,为此原告提供了从2015年起对被告所在设计科长制定的岗位职责文件,其中载明该岗位业绩考核重点“调研信息准确性在95%以上”、“管理制度和样品标准的完备程度在98%以上”、“全年度新产品研发不少于5项”,并通知证人查某某、康某(被告所在部门设计师)到庭作证,但查某某证实,不清楚周某卫作为设计科长的工作职责,但认为周某卫应该进行了产品设计,不清楚周某卫是否完成“管理制度和样品标准的完备程度在98%以上”的重点绩效。2017年-2020年度东金公司上市新产品中“网上改款”“欧式”“外购图纸”等产品设计图不是周某卫原创,是我们设计师在其他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上修改,同时周某卫没有达到“调研信息准确性在95%以上”的岗位职责要求,也没有将展会图片分享给下属;证人康某证实东金公司上市新产品中“欧式”、“外购图纸”、“网上改款”均不是周某卫设计,周某卫没有完成岗位职责“调研信息准确性在95%以上”及“管理制度和样品标准的完备程度在98%以上”的要求,判断其没有完成“调研信息准确性在95%以上”,是生产部门在生产过程中反复向设计科咨询情况,周某卫仅将展会中设计图片部分分享给下属,判断周某卫不尽责主要是由于东金公司家具产品不畅销,且设计师所设计产品的审定由科长周某卫审定,按照行业习惯,导致对产品不畅销,设计科科长要负担70%的责任。证人杨某某证实,本人是打样组工人,由于周某卫经常不交图纸给打样组进行“打样”(样品制作),造成其收入减少,疫情期间由于周某卫倡导撤销打样组,造成杨某虎因此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证人查某某、康某的证言较为主观,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且对劳动者工作能力考核的测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且两位证人证明提出“欧式”、“外购图纸”、“网上改款”图纸设计是查某某、康某修改设计,不是周某卫设计,这与原告承认新上市产品统计数据来自于被告从公司内网办公系统发送设计图纸的邮件统计结果相矛盾。证人查某某、康某某根据原告提供上市新产品统计表,对两位证人证实周某卫未完成2017年度新产品设计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某对被告周某卫有怨气,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实周某卫经常不交图纸给打样组,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新产品上市统计表,本院认定被告在2015年—2016年度完成了新产品设计任务,被告在2017年未完成新产品设计任务,但此后在2018年—2019年均完成新产品设计工作(2020年全年工作尚未结束,不能确定是否完成新产品设计任务),调岗前,尽管被告在2015年度述职报告中,承认本人在工作中存在不足;在2018年出现“管理严重不到位,负管理责任,追究200元经济赔偿责任”问题,但自述报告或处理通报,均不是东金公司对周某卫不能胜任管理岗位进行的相关测评,由于原告在对周某卫调整岗位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前述周某卫不作为、不负责、不能胜任工作进行约谈或者预告调岗后果,原告未与周某卫协商一致而直接将其由管理岗位调至技术员岗位。故本院认为,由于该调岗行为变更了劳动条件导致周某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东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一致认可周某卫入职东金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离职时间2020年5月13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217.5元,故东金公司应当向周某卫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15,217.5元/月元×9.5)。对东金公司提出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卫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
二、原告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卫经济补偿金144,566.25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