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80696R。 法定代表人刘宗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湘潭分行)与被告杨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夫、郭正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卓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17.2元、利息18054.63元及违约金5723.84元、手续费2565.81元,合计人民币125761.4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杨卓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发给被告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2297。但被告自办卡以来,发生多笔消费,2019年9月20日开始逾期,至今未还卡内透支额度及利息。截至2020年5月31日止,共拖欠本金99417.2元、利息18054.63元及违约金5723.84元、手续费2565.81元,合计人民币125761.4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卓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杨卓向原告农业湘潭分行提交了一张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还款期限,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违约金、复利等内容。之后,农行湘潭分行向杨卓发放了卡号为6228××××2297的信用卡。杨卓办卡后发生多笔消费,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5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17.2元、利息18054.63元及违约金5723.84元、手续费2565.81元,合计人民币125761.48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交易明细表及透支卡余额证明、催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卓向原告提交相应手续申领信用卡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按合同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17.2元、利息18054.63元及违约金5723.84元、手续费2565.81元,合计人民币125761.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本金99417.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约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杨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