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被告:王源,男,1994年5月30日,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灵活就业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金翰诉被告王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354.00元及利息1,12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的短缺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周转16,354.00元,借款时间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源庭前短信回复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已还过900.00元,现无能力一次性清偿,愿意与被告协商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金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额共计16,354.00元的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354.00元的事实;3.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翰于2021年3月26日已偿还了该行信用卡的欠款。被告王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20年11月7日,被告王源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借用原告金翰的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分别从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5486.00元,从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10868.00元,共计16354.00元。当日,被告王源向原告金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2020年11月7日王源(身份证号5303221994××××××××)向金翰借用信用卡周转16354.00元(壹万陆仟叁佰伍拾肆圆整),于11月17日还清,并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及利息,承担所有借贷的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王源并未返还款项,经原告金翰多次催要,被告王源仅返还了900.00元,后未再返还。原告金翰偿还了信用卡的欠款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我国的合同法已有相应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告金翰以本人信用卡的资金向被告王源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其未按期足额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返还借款本金余额:16,354.00元-900.00元=15,45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被告王源虽在欠条中写明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及利息,但具体金额和标准未确定,属于约定不明,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前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还款之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源应按此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翰借款本金余额15,454.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4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元,减半收取计118.50元,由被告王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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