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玉,本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告李东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告崔旭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告王青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告逵振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告解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告崔旭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告宗焕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许、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刘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许、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借款人王许2019年8月1日和官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李焕云、李东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为借款人王许提供保证借款35万元。利息自2019年8月1日止2020年8月1日按月利率9.3‰计息,期限内结欠利息39711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日止2021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3.95%计息,利息37270元,截止2021年3月19日本息合计426981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21年3月19日欠正常利息39711元,逾期利息37270元,本息合计426981元;2、判令担保人崔旭风、王青珠、解文军、崔旭生、李焕云、李东峰、逵振江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承诺书。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人、担保人面谈面签照片。5、借款借据、放款付出传票、放款流水。以上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合法合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许、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许于2019年8月1日和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许在原告信用社贷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许帐户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被告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七被告对王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王许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王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王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担保人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和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元)。 二、被告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王许、李东峰、崔旭风、王青珠、逵振江、解文军、崔旭生、宗焕云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怡笑 书 记 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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