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现住吕梁市,现住吕梁市,现住吕梁市,现住吕梁市。 原告:张×1,现住吕梁市。 原告:温×,现住吕梁市。 原告:贺×,现住吕梁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赵×,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现住吕梁市。 被告:任×,现住吕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牛×、张×1、温×、贺×与被告樊×、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张×1、温×、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赵×,被告樊×、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对被告侵占原告张×1与原告温×的地基面积所修建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金额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田家会村大沟口当铺院内共有坐南向北的2间房屋、坐北向南的2间房、坐北向南的1孔窑洞、坐东向西的3孔窑洞、2个暗窑,其中有原告牛×相传下来的坐东向西的2孔窑洞、坐南向北的2间房屋;原告张×1与贺定生系夫妻关系,经离石县人民法院(79)离法民判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该当铺院内坐北向南的1间房归贺定生所有,贺定生2019年2月1日去世,现该两间房归原告张×1所有;原告温×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取得坐东向西的1孔窑洞、2孔暗窑;原告贺×通过继承祖产的方式拥有坐北向南的1间房、1孔窑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了该院的1间暗窑。房屋位于田家会大沟口,北靠307国道旁,由于多年来国道改建和大沟道路的修建,致使当铺院比道路低了2米左右,经常有雨水倒灌房屋,无法进行居住。四原告于2020年6月向田家会村委申请,经田家会村委、田家会街道办批准进行危房改建,四原告将原房屋拆除后,发现被告之前已经翻修的房屋侵占了原告张×1与原告温×的地基面积,四原告买好材料准备对房屋进行修建时,却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拦,并将自家小轿车停在施工必经地,不让四原告修建,四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均未果,后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办事处田家会村组织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至今,被告仍将小轿车停在院内,阻拦修建。四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牛×没有房屋产权,故无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三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四原告与我们不是相邻关系,故不能一起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四原告与二被告曾共同居住在田家会村大沟口(原当铺院内)。在该院内四原告称,牛×有窑洞两孔、房屋两间,张×1有平房两间,温×有窑洞一孔及暗窑两孔,贺×有平房一间、窑洞一孔。二被告有平房三间。原告张×1、温×与二被告房屋土地相邻接壤,原告牛×、贺×与二被告不相邻接壤。原告牛×、张×1、贺×主张产权系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原告温×主张产权系通过买卖关系取得。二被告主张产权系在1984年由被告樊×母亲白桂连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四原告及二被告均未举证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关产权登记权属证明。2012年二被告在原房屋上加盖二层,原、被告无纠纷。2020年4月,四原告拆除旧房屋进行重新修建,二被告以侵占其原共用院子及通行道路为由,予以阻拦,四原告修建未成。2020年5月31日,经田家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2020年9月5日,四原告分别向田家会村委及街道办申请危房改造,田家会村委、田家会街道办分别在原告牛×、张×1、温×、贺×申请上盖章,并出具证明,同意修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申请、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买卖契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主张的权属来源于买卖、继承,四原告拆除旧房屋后原地址、地貌已不复存在,双方又均无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致使双方因相邻地界权属不清引发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住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本案中,四原告的修建住宅用地未经村、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且案涉房屋位于××道,现已纳入离石区城市规划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的修建亦应经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核批准,虽然原告举证有村、镇加盖公章同意其修建的证明,但该证明未对修建房屋的位置、四至、面积、楼高层数予以明确,也未报请土地管理及规划部门审核批准,不足以证明四原告系原拆原修,也不足以认定四原告持有的手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修建审批手续。 原告张×1、温×请求对二被告侵占其地基面积所修建的房屋进行拆除,恢复原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处理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行政执法权,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因此,违章建筑的确认属于行政机关而不属于司法机关。 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张×1、温×、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冬连 人民陪审员 成 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