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程芳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田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孙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田林、程芳芹、田福玲、孙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被告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芳芹、田福玲、孙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林、程芳芹共同偿还本金87291.04元,利息3685.1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891.50元,暂计算至2021年04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田福玲、孙欢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20年04月11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100000.00元。被告田林、程芳芹领取借款后从2021年02月0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原告于2021年04月13日偿还730.92元,后拒不还款,截至2021年0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87291.04元、利息3685.10元以及逾期利息891.5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4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田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跟程芳芹是夫妻,田福玲是我姑姑,孙欢是我朋友。

被告程芳芹、田福玲、孙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田林、程芳芹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欢、田福玲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编码:HBSL20200408093400003664421),合同第一条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2、借款期间:自借款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12个月(实际到期日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中显示的最后还款日为准);3、借款利率:0.055%/日,即19.8%/年;4、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乙方、丙方承诺并自愿同意通过登录中和金服APP或关注中和金服服务号进入个人中心查询《还款计划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未及时查看还款计划导致的逾期还款后果由乙方、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借款资金汇付到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邮储账户名:田林账号:62×××29。第五条约定乙方主要权利义务:乙方为两人以上共同借款人的,任意一个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义务以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第六条约定丙方的担保责任:1、丙方对乙方全部借款的偿还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系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费用,或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立即按照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处理:1、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还款计划表显示最后还款日为2021年4月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708.96元、利息14574.16元、罚息172.80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91.04元、利息3685.10元。

以上由申请表、确认书、借贷合同、还款计划、实还记录、电子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庭后明确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罚息172.80元。被告程芳芹系共同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田福玲、孙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福玲、孙欢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芳芹、田福玲、孙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林、程芳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291.04元、利息3685.10元及罚息(以8729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罚息172.80元);

二、被告田福玲、孙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福玲、孙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林、程芳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69元,减半收取计1048.35元,由被告田林、程芳芹、田福玲、孙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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