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育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王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河林业局局大楼职工,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审理经过

原告郑育新与被告王志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育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婚内集资《长白山森林水有限公司》5000股股权;2、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给第三人存款55000元;3、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兼职所得收益36000元;4、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住房取暖费及滞纳金29854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5、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女王某的学习、购器材费用38505.4元,原告已经支付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结婚,后因被告出轨,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20年4月27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于婚内集资《长白山森林水有限公司》股权5000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离婚后得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其他兼职,并多次给第三人转款暂计91000.00元,以上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住房,于2015年起因楼房供暖温度未达标未缴取暖费,截止至2021年3月共欠缴取暖费及滞纳金29854.00元,在离婚时因不知确切金额,当庭协商缴纳取暖费时共同承担,后到缴纳取暖时间,原告请女儿转达被告共同缴纳取暖费事宜,被告不予理睬,现供暖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女的学习、购器材费用共计3850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育新与被告王志军于1997年12月结婚,2020年4月27日因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现上大学。2016年被告王志军在长白山森林水有限公司集资5000元购买该公司股票5000股,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为其女儿学习购买电脑、摄像机等花销人民币23234元,原、被告购买的工商局家属楼共欠7年取暖费,已被我院(2021)吉75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共同拖欠供热公司取暖费17360元及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股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后,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以下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2016年被告购买的5000元股权,该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的出资2500元。原告女儿王某花销23234元及拖欠取暖费1736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转给第三人存款及兼职所得91000元、被告有车及住房应继续分割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育新股权出资款2500元,女儿花销11617元,取暖费8680元及滞纳金(取暖费须原告郑育新向供热公司支付完毕),共计22797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1743.5元,由原告郑育新负担1503.5元,被告王志军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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