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场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709547046T。

负责人:赵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女,黎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该行合规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林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陈天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陈天兵,男,1975年11月29日,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鸡场支行”)与被告姚林学、陈天碧、陈天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陈杰,被告姚林学、陈天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林学、陈天碧偿还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7575.47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伍佰柒拾伍圆四肆角柒分)及自2019年6月20日至起诉时2021年04月27日止的具体利息数额64792.25元,诉讼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年利率为10.65006%,直至还清为止。保证人陈天兵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姚林学、陈天碧于2018年2月1日在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场支行借款400000元,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由被告陈天兵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用途为购销薏仁米。贷款于2021年1月31日届满,被告已付贷款利息至2019年6月20日,截止2021年04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97,575.47元,利息64792.25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之规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天碧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我们无能力偿还这笔钱,这笔钱是贷款出来当天陈天兵就把这笔钱转走了的。

被告姚林学辩称:答辩意见与陈天碧的意见一致,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我是签有字、盖有手印的,但这笔钱我没有得用。

被告陈天兵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姚林学、陈天碧与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签订编号为2902018020100026《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薏仁米;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167‰,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2019年1月31日还50000元。2020年1月31日还50000元,2021年1月31日还300000元。当日,农商行鸡场支行将借款400000元发放到被告姚林学62×××61账户,被告姚林学、陈天碧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姚林学与农商行鸡场支行签订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农商行鸡场支行以贷款人的名义将贷款资金400000元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2018年2月2日,被告姚林学申请提款(委托支付),委托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将400000元分别划入杨明进6217790001013776790账号50000元,划入林青6228930001095725549账号150000元,划入左永贵6228930001162035871账号100000元,划入尹在军6217790001076036355账号100000元。

被告陈天兵于2018年2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农商行鸡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902018020100026《保证合同》,对被告姚林学、陈天碧与农商行鸡场支行签订编号为2902018020100026《农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后,被告姚林学、陈天碧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20日,未按约定全面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21年4月27日,尚欠本金397575.47元及利息64792.25元未还,被告陈天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被告姚林学、陈天碧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农户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提款申请书》、《结息业务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与被告姚林学、陈天碧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姚林学、陈天碧后,被告姚林学、陈天碧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息还本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利息只支付到2019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97575.47元、截止2021年4月27日的利息64792.25元及2021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还,已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因在《农户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因姚林学授权农商行鸡场支行以贷款人的名义将贷款400000元分别支付到杨明进、林青、左永贵和尹在军的账户,故被告姚林学、陈天碧辩解未得该借款使用,不予采纳。

被告陈天兵与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姚林学、陈天碧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利息,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诉请被告陈天兵对被告姚林学、陈天碧未偿还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天兵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林学、陈天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场支行借款本金397575.47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4月27日的利息64792.25元,2021年4月28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9757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785%计算。);

二、被告陈天兵对姚林学、陈天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8元,由被告姚林学、陈天碧和陈天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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