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书院横路13号。
负责人:蒋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为,系该行员工。
被告:诸暨市铭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廊下村79号。
法定代表人:章陈钢。
被告:章陈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徐才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号*单元*室。
被告:黄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张晓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休宁县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浬浦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铭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坤公司)、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浬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为、被告铭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陈钢、被告章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才君、黄勇、张晓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浬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28.20元,并支付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铭坤公司、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铭坤公司,保证人为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借款月利率6.3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万元贷款汇入铭坤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21年2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1971.80元,尚欠借款本金128028.20元。借款本金128028.2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铭坤公司、章陈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徐才君、黄勇、张晓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铭坤公司、章陈钢经质证无异议,徐才君、黄勇、张晓环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铭坤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8028.20元,并支付利息及财产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应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才君、黄勇、张晓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诸暨市铭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借款本金128028.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诸暨市铭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财产保全费11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暨市铭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50元,由诸暨市铭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章陈钢、徐才君、黄勇、张晓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