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贾振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林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歧,系被告赵林芝之父。
被告:贾连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贾召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振亭与被告赵林芝、贾连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被告赵林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歧、被告贾连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振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分家析产,要求分得家庭共同存款100000元;2.请求判决由原告分得并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切合同权益(现价值300000元),原告给付赵林芝、贾连新适当的经济补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林芝、贾连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贾连新系父子,赵林芝系原告儿媳。2006年,赵林芝与贾连新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贾某,现年15岁。赵林芝婚后携与前夫之子刘志岩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后改名为贾召岩,现就读大学。原告自妻子去世后未再婚,至今未与二被告分家,一直共同生活。自2011年开始,因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十年有余。近两年来,被告赵林芝逐渐参与原告经营的饲料生意,期间,赵林芝执意以她的名义将共同经营收入170000元存入银行,另有30000元以贾召岩的名字存入洋湖邮政银行。2020年1月3日,被告赵林芝与原告在洋湖开发区购买沿街房一套,总价格410000元,由被告赵林芝和原告共同与开发商阳信县万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经首付30余万元,但该商品房尚未交付使用。因被告夫妻二人感情继续恶化,甚至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其离婚已成必然。特别是赵林芝有独吞家庭共同财产的意图,已无法共同生活和经营,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林芝辩称,我们一直没有分家。1.我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存款,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我与贾连新再婚后,全家协商在洋湖工商所办理了饲料经营许可证,登记在贾连新名下,全家同意让我经营,原告同意帮忙。现原告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分家,且作为一家之主将财产强行占为己有,只给我部分生活费用。我常年节衣缩食省下来的20000元存款也被冻结,所购饲料原告也不让我卖,导致孩子生活费及学费无法交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我用省下来的46000元给原告买了养老保险,现金300000元在原告处、外欠饲料款100000元未收回、库存饲料3吨折价20000元、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28000元、猪八头、五间房子的装修,现有土地四亩,已被国家征收三亩,有单800元的补偿款,每年共计3000多元,原告已支取两年多;原告从我手机中转走24000元;3.购买的洋湖楼房一套是全家五口人的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贾连新辩称:我一直在外打工,之前打工的钱交给赵林芝,但不管挣多少钱,回来都得吵架,最近几年我就把钱都交给我父亲。我父亲的养老金有我妹妹贾连燕交的20000多元,目前我们还没有分家。
诉讼过程中,原告贾振亭申请撤回对被告贾召岩的起诉,本院业已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振亭系被告贾连新之父,被告赵林芝与贾连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贾某。被告赵林芝与贾连新再婚时带有一子贾召岩,****年**月**日出生,现就读大学。
原告贾振亭与被告赵林芝在阳信县共同经营有贾家饲料专卖店,被告贾连新常年在外务工,自认收入多年已不交给被告赵林芝,但交给原告贾振亭保管。
2020年1月23日,赵林芝、贾振亭在洋湖乡为农服务中心购买了5号楼A座103铺,总价款399377元,已交房款309377元,剩余房款90000元尚未交纳。
2021年2月25日,赵林芝在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湖支行分三次支取其名下存款本息51002.00元、50873.10元、51309.83元,共计153184.93元;赵林芝在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湖支行尚有存款20000元;原告贾振亭处现金20000元以及自被告赵林芝处转账的21200元,前述现金及存款共计214384.93元。
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电动四轮车一辆、汽油三轮车一辆、柴油三轮车一辆、面粉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其子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猪八头、五间房子的装修、原告贾振亭名下养老保险金46000元,现均在原告贾振亭处。
原被告共有3.5亩土地被征收,其中2021年3月5日发放绿化占地补偿款1981.60元,该款已由原告贾振亭支取并持有。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定期存款支取业务凭证、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行使全部共有权。原被告基于家庭关系,对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共有。鉴于二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赵林芝已经搬离原告贾振亭处的现状,各共有人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贾振亭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贾家饲料专卖店由原告贾振亭与被告赵林芝共同经营。被告赵林芝因与被告贾连新夫妻感情不和,已多年未共同生活,贾连新已有多年未将收入交与赵林芝而交于贾振亭。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来源于贾家饲料专卖店的经营收入,鉴于原告贾振亭与被告赵林芝对专卖店的付出较多,被告贾连新对专卖店的付出相对较少,故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各个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酌定原告贾振亭与被告赵林芝各享有40%的份额,被告贾连新享有20%的份额。
对于贾振亭自认赵林芝留下的20000元现金及自被告赵林芝手机转账的21200元,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对于赵林芝名下的存款170000元,赵林芝答辩状中称其中的20000元系其省吃俭用的个人财产,但庭审时又称系其前夫留给贾召岩的子女抚养费,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林芝现有名下存款20000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另外,对被告赵林芝已经支取的其名下存款本息153184.93元,被告赵林芝辩称已为儿子贾召岩支付彩礼所用且系其个人财产,与其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贾振亭说我拿走了170000元的存折也不属实,当时我名下也没有170000元的存折”的陈述自相矛盾,赵林芝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自认没有分家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赵林芝关于其名下的173184.93元存款为其个人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赵林芝名下的存款173184.93元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前述家庭共同财产共计214384.93元,鉴于被告赵林芝名下尚有存款20000元及已支取153184.93元,扣除原告贾振亭持有的现金41200元,被告赵林芝应返还原告贾振亭应得份额44553.97元,返还被告贾连新应得份额42876.98元。
对于原告贾振亭主张赵林芝离开时拿走30000元现金及收回货款五六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赵林芝不予认可,对原告贾振亭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贾振亭主张的交由被告赵林芝之父赵洪歧保管的30000元,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原告贾振亭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贾振亭与被告赵林芝在洋湖乡为农服务中心购买的5号楼A座103铺,虽买卖合同仅登记为贾振亭与赵林芝,但结合款项出资及赵林芝在答辩状中关于涉案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自认,依法认定5号楼A座103铺为家庭共同财产,鉴于本案购房用途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涉案楼房判归原告贾振亭所有为宜,原告贾振亭给付被告赵林芝经济补偿123750.80元、给付被告贾连新经济补偿61875.40元,剩余房款90000元,由原告贾振亭自行偿还。
关于电动四轮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0000元且对归被告赵林芝所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电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赵林芝所有后,赵林芝给付原告贾振亭车辆补偿款4000元,给付被告贾连新车辆补偿款2000元。
关于被告赵林芝主张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为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部分财产归原告贾振亭所有后,原告贾振亭给付被告赵林芝经济补偿400元、给付被告贾连新经济补偿200元。
关于被告赵林芝主张汽油三轮车一辆、柴油三轮车一辆、面粉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其子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为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财产性质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财产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结合财产的价值和用途,酌定面粉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其子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贾振亭所有,汽油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赵林芝所有,柴油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贾连新所有。
关于被告赵林芝主张的尚有饲料款100000元未收回、库存饲料价值20000元、熊猫21寸彩电一台、海信55寸彩电一台、海信50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赵林芝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贾振亭及被告贾连新均予以否认,对被告赵林芝要求分割上述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林芝主张的八头猪,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系家庭共同财产,经核实,八头猪购买时均系乳猪,由被告赵林芝于2021年2月5日以5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秘金泉处购买并微信转账,赵林芝离家时间为3月初,酌定八头猪按价值7000元予以分割,八头猪判归原告贾振亭所有后,由贾振亭给付被告赵林芝经济补偿2800元,给付被告贾连新经济补偿1400元。
关于阳信县子的装修价值,被告赵林芝主张价值40000元,原告贾振亭认可6000元,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赵林芝亦未在指定期限申请价值评估,故五间房子的装修价值酌定按6000元处理,房屋装修由原告贾振亭所有,贾振亭给付被告赵林芝装修补偿2400元,给付被告贾连新装修补偿1200元。
被告赵林芝主张贾振亭的养老保险金46000元系其独立交纳,原告贾振亭与被告贾连新均主张其中有2万余元系由贾连燕交纳,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贾振亭的养老保险金46000元系共有财产支付,故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贾振亭取得养老保险金46000元后,由原告贾振亭给付被告赵林芝应得份额18400元,给付贾连新应得份额9200元。
关于被告赵林芝主张的占地补偿款,因其于2021年3月初从家中离开,故本院只处理2021年2月下旬以后产生的,即2021年3月5日发放的1981.60元,此前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及小麦补贴无法证实仍然存在,故对被告赵林芝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占地补偿款1981.60元已由原告贾振亭支取,故原告贾振亭给付赵林芝应得份额792.64元,给付贾连新应得份额396.32元。
关于被告赵林芝要求分割原告贾振亭收回的货款,其仅提交了证人赵某1、孙某、范某、赵某2的录音,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当事人身份、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对被告赵林芝要求分割贾振亭已收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位于阳信县温韩路以北洋湖为农服务中心5号楼A座103铺归原告贾振亭所有,剩余房款90000元,由原告贾振亭自行偿还;
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台、面粉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其子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猪八头、位于阳信县的装修、原告贾振亭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土地补偿款归原告贾振亭所有;电动四轮车一辆、汽油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赵林芝所有;柴油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贾连新所有;
三、现金及存款214384.93元,在维持财产现状的情况下,上述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折抵后,原告贾振亭支付被告赵林芝共同财产应得份额99989.47元,支付被告贾连新共同财产应得份额74271.72元;被告赵林芝支付被告贾连新共同财产应得份额44876.98元;
四、驳回原告贾振亭和被告赵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过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395元,由原告贾振亭承担2558元,由被告赵林芝承担2558元,由被告贾连新承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秘秀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