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文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家操,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文海与被告蔡家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竟,被告蔡家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80元(40,000元×3.85%÷12个月×24个月,2019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3、判令被告按LPR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生活困难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不给。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蔡家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共计35,000元,实际只有5,000元未偿还,被告愿意当庭向原告偿还剩余的5,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不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7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1876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蔡家操因生意周转于2019年5月24日向出借人冯文海借款30,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出具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蔡家操因生意周转于2019年6月1日向出借人冯文海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9日、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5,000元,以上合计转账3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于2019年雇佣原告从事拉垃圾、树根等工作。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文海曾在碧桂园工地门口进行道路维修工作。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1、借款金额具体是多少;2、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35,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所出示的2019年5月29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在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元是否真实发生,庭审中原告称该1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未收到该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根据交易习惯,如被告在未收到该10,000元的情况下,不会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出具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这是其一,其二,被告在答辩时称“向原告偿还了共计35,000元,实际只有5,000元未偿还”,由此可见被告实际认可借款金额为40,000元。以上两点,足以推断在被告认可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前提下,亦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所出借的10,000元现金,故本院对被告未收到1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以上论述,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向原告转款35,000元的款项性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35,000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剩余借款5,000元(40,000元-35,000元)未还,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出示微信转账账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3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及修路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除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发生在2019年9月及2021年4月,但在2021年5月原告明确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承诺“你放心,你这又不多,几万块钱,到了我第一个解决你的”,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对借款金额以及已向原告转账金额明知的情况下,又做如此承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证实上述的35,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根据微信索款内容,本院综合确认以2021年5月1日被告承诺还款为利息起算点。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32天,原告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此期间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利息为135.01元(40,000元×3.85%/年÷365天×32天)。2021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借款4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80元(暂算至2021年6月1日),并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35.01元(暂算至2021年6月1日),自2021年6月2日起,在借款4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家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冯文海偿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蔡家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冯文海支付利息135.0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1日,自2021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借款4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蔡家操向原告冯文海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争议标的金额43080元,核定给付金额40135.01元,占争议标的金额的93.16%。由原告冯文海负担6.84%即29.99元,被告蔡家操负担93.16%即40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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