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站前。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连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陈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农资)与被告白连福、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农资法定代表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连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2- 终结。
原告诉称
天立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连福、陈健向天立农资偿还化肥本金和利息共计57,621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白连福、陈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白连福、陈健因合伙种地资金短缺,于2019年4月29日向天立农资处赊销化肥欠款44,324元,利息至今共计13,297元,约定利率为1.5%。天立农资当时将化肥赊给了白连福、陈健,白连福、陈健给天立农资出具了赊销合同,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赊销的化肥款,如今还款期限已过,白连福、陈健一直未向天利农资还款,天利农资多次向其索要,白连福、陈健都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白连福对欠款事实认可,陈健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天立农资提交2019年4月29日陈健、白连福向天立农资出具的赊销合同一份,证明陈健、白连福在天立农资赊销化肥欠款44,324元,同时约定三十天之内还款不计利息,超期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认为,该赊销合同书与案涉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白连福对欠款事实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白连福、陈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连福、陈健因合伙种地资金短缺,于2019年4月29日向天立农资处赊销化肥欠款44,324元,同时约定三十天之内还款不计利息,超期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如今还款期限已过,白连福、陈健一直未向天利农资还款。 -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立农资与白连福、陈健买卖化肥事实清楚,白连福、陈健理应按赊销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天立农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连福、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赊销化肥欠款44,324元,利息13,297元(以欠款本金44,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剩余利息以欠款本金44,3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白连福、陈健负担。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4-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么乃臣 人民陪审员 贲晓慧 人民陪审员 林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欣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