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绍军(又名宋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宋守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景富,男,53岁,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绍军与被告宋守顺、李景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顺、李景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范县辛庄镇闫庄村葡萄园,同年12月20日原告退伙,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守顺、李景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宋绍军、宋守顺、李景富、闫辽东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范县,后闫辽东先行退伙。同年12月20日,原告宋绍军(宋景军)与被告宋守顺、李景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闫庄葡萄园从2020年12月20日再无(与)宋景军无任何关系,宋守顺、李景富欠宋景军的叁万元,2021年7月1日还清……”。宋绍军(宋景军)、宋守顺、李景富在协议中签字并捺印。后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合伙产生的债务,被告宋守顺、李景富与原告宋绍军解除合伙后向其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合伙清算的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守顺、李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绍军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宋守顺、李景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