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诺汽车减震器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桥贸易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振宇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庆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庆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张庆华未经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同意私自变更承租人,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其无权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二、张庆华存在事实上放弃承租权的行为。张庆华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多年来从未提过异议,早已事实上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三、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基于对张庆华的信任,才一直未主张撤销房管局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张庆华名下的行政行为。即便张庆华系名义上的承租人,也不能否认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张庆华表示其作为兄长,只是将承租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涉案房屋仍然由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居住,基于张庆华的承诺,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一直没有起诉变更承租权。四、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在居住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大的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比翻建前增加了3.3米。考虑到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对涉案房屋的重大贡献,一审法院判决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腾退显然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张庆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张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立即腾空张庆华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西里41号2-3号北房一间半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张庆华收回。2.诉讼费由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华与张庆江系兄弟。王慧敏系张庆江之妻,张晓宇系张庆江、王慧敏之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西里41号院2-3号的涉案房屋原系张庆华与张庆江之父张大章承租并居住。1986年间张庆江与王慧敏结婚时,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张庆华与张庆江的户籍均因历史原因在涉案房屋。1995年,张庆华与张庆江的父母相继去世。1998年,张庆华与张庆江的户籍分户,但均在广安西里41号院。2000年间,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张庆华承租,但房屋仍由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一家居住使用。2010年,张晓宇的户籍亦自王慧敏的娘家迁入涉案房屋。庭审中,王慧敏陈述张晓宇目前未婚。至今,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存放着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的物品。

另查,王慧敏及张庆江已经取得了政府优惠住房,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合顺家园小区,两居室。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陈述,2020年11月份,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购买了入住使用的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张庆华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故张庆华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虽然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对张庆华当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持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否定房管部门与张庆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张庆华作为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在张庆华同意的情况下,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可以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张庆华要求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腾退涉案房屋,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即使没有腾退条件,亦应当积极寻找其他住房予以腾退,现王慧敏及张庆江已经在他处获得了两居室的优惠住房,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作为一个家庭整体,已经完全具备了腾退涉案房屋的客观条件。故对张庆华要求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张庆华收回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将张庆华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西里41号2-3号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张庆华收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经双方确认,自1993年起,张庆华与张庆江的父母相继去世。1990年,张庆华与张庆江的户籍分户。另,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提交一份变更房屋承租人的申请,主张该申请系从房屋管理单位调取的档案材料,该申请系1995年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时的材料,其中的张庆江签字非本人,变更承租人不合法。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提交一份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作出巨大贡献。张庆华对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庆华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然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主张张庆华当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不合法,但因张庆华现为在房管部门处登记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该登记及租赁合同尚未被认定不合法或无效。故张庆华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腾退房屋。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上诉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庆江、王慧敏、张晓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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