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明军与被告张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开走的长安牌轿车及拿走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的2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继而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1月分手。分手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长安牌轿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此外,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分手前半个月(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将原告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中原告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伤残赔偿款21000元集中取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玲辩称:案涉车辆系因被告当时是黑户,无法办理车贷,故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出资购买的案涉车辆。该车首付款12400元和一次性付清的尾款22500元均系被告从其本人名下银行卡转账到售车公司的指定账户上。月偿还车贷系被告从自己的银行卡支领现金2100元或2000元,每月10日前到中国银行唐山市开平区自动柜员机存入车贷扣款的信用卡上(卡号为62×××00),原告未偿还过一分钱的购车款。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将剩余汽车贷款22500元还清后,按双方约定,将原告名下的案涉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在2020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从原告银行卡处集中支领过21000元,原告的银行卡始终在原告处,从未将该卡交给过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明军与被告张玲于2013年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至2020年在一起同居,后因感情问题,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各自管理。2019年2月24日,原登记在原告名下按揭购买价值69700元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车架号为:LS5A3ADE6JA026635),该车辆的首付款12400元及尾款22500元均系被告支付,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该车其余按揭贷款原被告均主张系自己现金存入,且双方各持有一张原告名下偿还贷款的中国银行卡。2021年4月12日,被告持案涉车辆行驶本、原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案涉车辆转移到被告名下,变更车牌号为冀B×××××。
又查明,户名为袁明军,卡号为62×××9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0年9月7日转入21800元,对方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交易附言为“000003JC01B2+袁明军+赔款”;2020年10月7日、11日、20日分别支出2000元、5000元、14000元,共计21000元,原告袁明军提交电话录音,主张该21000元系被告张玲取出,未予归还,被告张玲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已自行解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各自管理,故双方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1000元钱款,被告张玲虽抗辩21000元钱款并非其所支取,但结合原告所提交录音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支取原告袁明军名下尾号为6091建设银行卡21000元钱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车辆,双方均确认系按揭购买,由被告支付首付款12400元及尾款22500元,其余款项为按揭支付。原告虽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主张按揭款为其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其每月按揭还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地点,故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其购买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款原告袁明军钱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袁明军负担555元,被告张玲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