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敖,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现押于贵州省王武监狱。 被告:刘治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管委会临时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金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超与被告李吉林、刘治学、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敖、被告李吉林、刘治学、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吉林和刘治学共同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210342元;2、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应付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承包建设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新蒲)项目的工程中将土石方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自然人李吉林承包施工,被告李吉林分包后,又委托刘治学管理,但实际与李吉林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吉林、刘治学在共同经营期间,分别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挖机和压路机协议,租赁费用按挖机、压路机在工地上实际工作的单位时间计算。为此,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组织挖机、压路机和协调的驾驶员为被告承建的工地开挖土石方和碾压路面后,经与被告刘治学及指定的管理人核算,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等人的运输费用共计210342元。期间,由于被告李吉林因犯罪被羁押导致该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刘治学作为李吉林的经办人书写给原告的欠条;2、李吉林与贵州航天学院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3、李吉林书写给刘治学的授权委托书;4、航天学院项目民工工资清欠情况统计表;5、运输车辆及费用名单。(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的复印件,且原告自述证据3、4、5均为被告刘治学向其提供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吉林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应在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 被告刘治学辩称,车队是我安排的。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吉林班组劳务总款须待业主方出具审计报告后方能确定。中间计量结算工程款为2655859元,已付款项为2652284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李吉林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了《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新蒲)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新蒲)土石方开挖工程。现工程已完工,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工程是否已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7日被告李吉林向被告刘治学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但双方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治学的被委托事项为:代为处理该项目(被告李吉林与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新蒲)土石方开挖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确认、工程价款结算与领取、签收文件等所有事务。2018年12月18日,被告刘治学在《航天学院项目民工工资清欠情况统计表》中载明欠付原告杨秀超工资金额为39806元(原告提交为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治学、李吉林均认可)。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其他务工人员委托原告进行诉讼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吉林欠原告杨秀超民工工资金额为39806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航天学院项目民工工资清欠情况统计表》、《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吉林支付民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9806元。被告刘治学系受被告李吉林委托代为处理该项目(被告李吉林与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新蒲)土石方开挖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确认、工程价款结算与领取、签收文件等所有事务,应认定被告刘治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学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欠付被告李吉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超民工工资39806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吉林负担800元,原告杨秀超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