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德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65-29号。
法定代表人:耿雪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力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拓区(新科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德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力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德邦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即德邦公司)工厂,并约定安装、调试由供方(即力信公司)负责。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既包括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力信公司生产经营地,也包括设备交货地,即德邦公司工厂,更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地,即德邦公司工厂。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比起成套设备的生产更加重要。本案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既包括力信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查明
经营地,也包括德邦公司工厂,故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力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中,德邦公司认为力信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力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德邦公司起诉主张力信公司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未能按约供货,属“其他标的”,故履行该义务的力信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基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力信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