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查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 号

鞍西检刑诉〔2021〕174号

指控

事实

2020年6月5日21时1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255G0号“捷达”牌灰色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北侧200米左右时,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过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王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

2020年6月10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 162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

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

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鄢 茫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陈函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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