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军与被告王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833811.11元,共计1833811.11元。(包含2016年4月21日结算时被告认可的3万元,并扣除2017年1月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利息按月1.5%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再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贰佰万元整。但因原告当时暂时没有足够资金,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姜定胜暂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并在借条上注明:请划入姜定胜卡号,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姜定胜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完全归还。2018年5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且签署结算单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整,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3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被告每月应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万元,即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元月还来人民币10万元。自2018年5月20日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李学军起诉我欠款一事,没有此事:一、李学军一直没有转过钱给我;二、我汇过钱给李学军,是他为姜定胜代收的,至2018年已还清;三、什么借条我记不清了;4、承诺书是李学军找的一些社会无赖来我家逼我写的,内容也不记得了;李学军起诉我是制造虚假事实,请法院公正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李学军与被告王寿华通过王寿华亲家肖迪民介绍认识。原告李学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学军老板现金贰佰万元整是实。双峰建行王寿华6227075820582258王寿华条2014年5月25日请划入姜定胜卡号。”庭审时,李学军陈述,“请划入姜定胜卡号”系王寿华亲家肖迪民所书写。2014年6月30日,李学军向姜定胜账户转账200万元。

2、2016年12月9日,王寿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欠李学军壹佰万元款,按商定时间还款,2016年12月还10万,2017年元月10万元,2017年3月20万,直到还清为止,每月连息归还。补充2017年4月归还20万,2017年5月归还20万,2017年6月归还20万,否则后果自负。”

3、原告李学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王寿华向李学军借款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2014年5月25日我曾通过我亲家在邵阳大祥区找到李学军老板要求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两个月左右,李老板答应出借,只是提出其当时没钱,我亲家由其朋友姜定胜(邵阳市大祥区浩天米业公司老板)暂时代付、其过几天再由李学军把该200万元付给姜定胜。我们谈妥并经得姜老板同意后,我在25号当天就给李学军老板出具了一份《借条》。由于我要借的200万元已由姜定胜代为支付,所以当时我亲家特意在《借条》上注明了“请划入姜定胜账号”字样。我写下借条后,姜定胜在公司即代李学军老板支付了上述200万元给我。后来的2016年4月20日、2018年5月20日,我两次就上述借款与李学军老板进行了结算。特此说明。说明人:王寿华”。李学军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2018年5月20日三份结算单。

4、李学军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姜定胜的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姜定胜陈述:“当时王寿华欠我700万元,因为我需要资金周转,要王寿华还钱给我,但他当时说没有这么多钱,手上只有500万元。所以他从李学军那里借了200万元还给我,所以李学军2014年6月30日转给我的200万元,实际是王寿华借的钱还给我而已,就是这个情况。”

5、原告李学军向本院提交了3张加盖了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转账交易信息,显示:2014年5月27日,邵阳美浩食品有限公司向王寿华账户转账汇款480万元,注明用途为“货款”。邵阳市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向王寿华账户转账汇款130万元,注明用途为“货款”。邵阳市涵劼投资商贸有限公司向王寿华账户转账汇款90万元,注明用途为“货款”。

6、李学军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显示:2014年6月11日,双峰县福寿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转账4817500元,标明事由为“购粮”。李学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手写说明:“2014.6.1127266收到来款20万元双峰王寿华还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和庭审时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如如原告所述,被告王寿华是因为找原告李学军借款,李学军当时没有支付能力,便由姜定胜先代为支付借款,这一说法与李学军向本院提交的姜定胜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也与李学军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况且,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姜定胜向王寿华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三笔共700万元,数额不符,且均标注用途为货款。如如原告另一种说法,是因为王寿华欠姜定胜700万元,王寿华无力偿还,于是找李学军借款200万元偿还给姜定胜,便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所指的王寿华欠姜定胜700万元,均系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王寿华借李学军的借款时间之后由邵阳美浩食品有限公司、邵阳市浩天实业有限公司、邵阳市涵劼投资商贸有限公司向王寿华转账,时间逻辑上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使得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学军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52元,由原告李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