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旭玲,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史锦章,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
法定代表人刁品中,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陆树杰,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旭玲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公安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陈旭玲申请再审称,其到刘孝魁办公室反映监狱安全隐患,却被陆树杰当作被执法对象对待,故陆树杰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陆树杰是一名身强力壮的年轻警察,但申请人作为一名即将退休的妇女,在面对肢体冲突时的反抗行为系出于本能的反击,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打架;原审法院对陆树杰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情节没有认定;本案造成申请人精神伤害巨大,需依据现有证据进行鉴定;江公(淳)行罚决字[2018]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量明显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卷的《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显示,陈旭玲与陆树杰均系江苏省江宁监狱员工。2017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陆树杰在江宁监狱行政办公楼三楼办公室与陈旭玲发生打架纠纷,陆树杰将陈旭玲面部打伤,陈旭玲将陆树杰右肩咬伤,后陈旭玲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陈旭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旭玲申请重新鉴定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上载明,陈旭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江宁公安分局在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后,作出江公(淳)行罚决字[2018]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树杰罚款三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陈旭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8]宁行复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旭玲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陈旭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旭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