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尼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系青海省玉树市人,文盲,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玉树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藏拉,男,藏族,****年**月**日出生,系青海省称多县人,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现住青海省称多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久某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系青海省称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青海省称多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索某某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系青海省称多县人,称多县尕藏寺和尚,现住青海省称多县,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尼某与被告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久某某、索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被告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藏某、被告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久某某与被告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索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尼某偿还欠款538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久某某从原告家中进行了虫草交易后结算,久某某认可欠原告虫草款538000元,约定在同年5月13日支付60000元,6月13日支付278000元,7月13日支付20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并加盖了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索某某某(系久某某之兄)为上述债务作了担保人,并且承诺抵押其房产。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久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不断催促但主张无果,被告索某某某承诺如果久某某不还,就变卖其房屋归还。鉴于被告久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索某某某也寻找拖延义务的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尼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明久松保欠款538000元,并有称多县上庄村村委会的公章以及被告索南尼玛的签字。        

被告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辩称:久某某原是上庄村村主任,保证书上盖的公章系久某某在任期间私自加盖的,没有经村委会讨论或村民大会同意,且久某某买卖虫草并拖欠债务是个人行为,2017年6月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县法院判刑,现在启用了新的公章与保证书上的公章不一致,故称多县上庄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某某未到庭书面辩称:其自幼出家为僧,现已两鬓斑白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虫草买卖及欠款未参与、也不知情。对久某某的欠款也未做过担保,当时原告让我签字并声称无影响,没有明确我就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久松保辩称:1.我哥哥索某某某从未在本案中担任过保证人。2.我欠原告尼某的钱,该我还的就还,村委会的公章也是我自己盖的,和村委会无任何关系,给尼某出具的欠条也是我写的,欠条中的金额需要核实确定,应该差不多。        

被告质证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尼某提交的证据即欠条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保证书上的公章是久某某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私自加盖的,村委会对久某某的债务未进行过担保,该欠款和村委会也没有关系,现在使用的公章有编码,故对原告提出的村委会进行了担保不予认可;        

被告久松保对原告尼某提交的证据即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自己出具的,村委会的公章也是自己加盖的,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尼某提交的证据即欠条,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证实的被告久某某欠原告尼某虫草款金额5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尼某与被告久某某做虫草买卖,2017年5月13日,被告久某某与原告尼某进行了虫草交易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久某某认可欠原告尼某虫草款538000元并出具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久松保在2017年5月13日还完60000元,剩余的478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还清278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还清200000元,其中478000元的利息按25%计算。被告久某某在保证书上加盖了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索某某某(系久某某之兄)在保证书上签字,未明确担保人身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久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称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把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收执,被告久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行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久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尼松主张被告久某某偿还欠款5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久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上村委会公章系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村委会或村民大会同意,是在原告尼松要求下私自加盖的,并不是出于公益目的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行为,因此,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不承担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故对原告尼松要求称多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索南尼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尼松提供的债权凭证中,仅以被告索南尼玛的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保证责任,通过开庭审理原告尼松也不能列举出其他事实或证据推定被告索南尼玛为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尼某要求被告索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尼某欠款5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尼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久松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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