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XX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起诉人:张合琴,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二起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起诉人XX良、张合琴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聂文恩、聂帅、刘胜强赔偿二起诉人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56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987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聂文恩、聂帅、刘胜强持刀在盘县盘江镇桥联网吧将二起诉人之子王宝贵杀伤,导致王某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XX良、张合琴在(2016)黔02刑初113号刑事案件中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由聂文恩、聂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28160.8元。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黔02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聂文恩赔偿XX良、张合琴经济损失30000元,由聂帅赔偿XX良、张合琴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XX良、张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另,(2016)黔02刑初113号刑事案件查明,犯罪嫌疑人刘胜强在逃,至今尚未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备“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XX良、张合琴起诉的被告聂文恩、聂帅与(2016)黔02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聂文恩、聂帅相同,而另一被告人刘胜强尚未归案,故对被告刘胜强的民事起诉需待刑事案件了结后方能提起诉讼,且起诉人XX良、张合琴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黔02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故起诉人XX良、张合琴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XX良、张合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