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张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全,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168号。 负责人万三华,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一环路与工业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毛达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汽车电器电线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文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龙,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任新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申请执行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置业公司)、驻马店市汽车电器电线厂、任新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应对查封海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泌阳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应称,其与海天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海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泌阳县房屋,双方约定总房款195000元,并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应为其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申请执行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电器电线厂、任新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豫17执250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11月21日,查封了海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泌阳县,包括案涉异议人张应的房屋,异议人认为该房屋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 另查明,张应与海天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海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泌阳县房屋,双方约定总房款195000元,并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日海天置业公司向张应出具该房屋购房款195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及本院调取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应与海天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泌阳县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蔚涛 审判员 王喜禄 审判员 刘 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