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景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亨运博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魏景科与被告新疆亨运博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亨运博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景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燃油费欠款168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626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去新疆博弈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油品采购、结算等各项业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0月至11月份多次采购油品共计168048元,原告垫付了该笔费用。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燃油数量金额确认单》,双方就燃油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费用,被告仍拖欠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亨运博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由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原告向新疆博弈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油品、结算开票等业务,授权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采购油品12次,均是原告垫付采购油品的款项,合计168048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燃油数量金额确认单》,对燃油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确认总金额为168048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燃油数量金额确认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垫付采购油品的金额168048元,且被告在燃油数量金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1680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626元,因双方未对利息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157元(168048元×3.85%÷12个月×4个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亨运博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景科偿还垫付款168048元;
二、被告新疆亨运博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景科给付利息损失2157元;
三、驳回原告魏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魏景科负担108元,被告新疆亨运博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