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桐汭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杨滩镇莫村村。

法定代表人:翟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骅,广德市誓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德桐汭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海、何青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诉讼中申请给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间各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桐汭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曾庆海、何青松赔偿桐汭源公司12万元。事实与理由:桐汭源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为开设及经营水厂购买器材、设备及进行修路,支付人工工资总计330688元,对此其一审中提举相关发票、单据、领条加以证实。该损失总额已经超出杨滩镇政府赔偿的9万元,故其本案中主张由出租人赔偿12万元,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曾庆海、何青松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履行至当年11月底,因杨滩镇人民政府行为而致桐汭源公司停产,桐汭源公司经营时间仅为6个月,且其租赁期间大量使用出租人提供的原厂设备及生产线,其全部损失已由杨滩镇人民政府赔偿完毕,其于本案诉请主张12万元损失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桐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庆海、何青松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损失分别为:翟静工资144000元(6000元/月×24个月)、黄世祥等工人工资及运费、材料费69925元、买加气块砌墙包工1900元、买室外水塔250元、水泵2只1500元、买水管770元、配件、紫外线灯、排风扇1660元、买冰箱和空调2700元、拖车260元、封口机470元,修臭氧发生器1200元、氧气瓶600元、水泥4吨1800元、水泥管3节660元、修路700元,以上总计228170元,主张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曾庆海、何青松(甲方)与翟静(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本合同所出租厂房坐落在杨滩镇莫村村黄家大冲。2、厂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前后院800平方米。第二条出租厂房的规划用途为山泉水。……第四条1、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五条租金及缴纳方式:1、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付10000元,剩余1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翟静当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7年11月底,桐汭源公司开始试生产。2017年12月5日,杨滩镇人民政府以案涉经营场所系违建为由口头通知桐汭源公司停止生产,于2017年12月15日采取停电措施致桐汭源公司停产。2019年9月29日,桐汭源公司以杨滩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案号为(2019)皖1822民初3639号,以下简称3639号案件],该案经调解,由杨滩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桐汭源公司9万元。2020年8月7日,桐汭源公司以承租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桐汭源公司本案就损失所举证据,与其在3639号案件中所举证据相同,其中购买材料收款收据及发货清单共计9张,合计金额为23339元;李开和运费8350元;徐忠华油漆3750元;其余均为其单方制作,其损失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9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翟静系桐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桐汭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案涉租赁厂房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违法建筑,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经查,桐汭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虽与(2019)皖1822民初3639号财产损害赔偿案不同,但其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同一,该依据所反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9万元,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德桐汭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桐汭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桐汭源公司一审所举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厂房租赁合同、购买材料收款收据、发货清单、李开和运费收条、徐忠华油漆款收条以及曾庆海、何青松所举民事起诉状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桐汭源公司一审提举的其余证据,一审均未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1.黄世祥出具的工资款收条、余学军出具的工资款收条、许学贵出具的跑车费收条,均有原件核对,予以认定;2.黄世祥、余学军、黄长斌、许为计、叶祖恩5人工资及四吨水泥、水泥管3节、修路总计8560元,虽为桐汭源公司自书,但有黄世祥领款签字,故予以认定;3.另一工资单中黄长兵、李开月、叶祖恩、许为计工资均有对应工人领款签字,予以认定;4.其余证据均无领款人签字,且为桐汭源公司自书,桐汭源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有关桐汭源公司所受损失一节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厂房内部的装修情况及主要设备:大桶生产线、小瓶生产线、吹瓶机、气泵、化验室设备”。桐汭源公司在租赁期间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支付黄世祥工人工资4120元(3040+1080元)、余学军工人工资3065元(1985元+1080元)、许学贵跑车费200元、黄长兵2480元(1400元+1080元)、李开月140元、叶祖恩2400元、许为计工人工资1570元(490元+1080元)、购买四吨水泥1800元、3节水泥管660元、修路700元,以上合计17135元。前述款项与一审业已认定的购买材料收款收据金额23339元、李开和运费8350元、徐忠华油漆3750元相加,总计525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桐汭源公司主张曾庆海、何青松赔偿损失12万元有无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桐汭源公司主张曾庆海、何青松赔偿损失12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中有付款凭据或有领款人签字印证的损失金额合计仅为52574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其已获杨滩镇政府赔付的9万元;桐汭源公司主张赔偿其法定代表人翟静两年工资损失,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等事实情况不符,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故原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妥。杨滩镇政府给予的其他款项,依法可视为对桐汭源公司经营损失的适当补偿,在无充足证据证明桐汭源公司受有的实际损失超出9万元的情形下,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桐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德桐汭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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