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秋,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芹,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祁兆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二: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法定代表人:赵训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强,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秋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重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0359.80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鞍钢三烧415平方环冷机系统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0月5日进场,同年11月5日施工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鞍钢三烧415平方米环冷机系统安装工程,价款520359.80元(固定综合单价)。原告已全部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设备己投入生产使用。该工程已经决算完毕,但二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辽宁成坤公司经过招标签有劳务分包合同,而我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辽宁成坤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并不具备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2、涉案工程被告二共欠我公司机电分公司项目1360727.2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问题释》第26条发包人即被告二应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工程欠款。
被告鞍钢重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部分是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整个合同都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鞍钢重型公司先后签订了“环冷机装配合同”,合同额为296000元,2017年12月开工,2018年1月完工;后该合同追加5万元合同额;签订“鞍钢鲅鱼圈环冷机再循环节能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额1850000元,2018年6月1日开工,8月7日结束竣工。后鲅鱼圈环冷机在循环风机现场施工增量,追加合同额30万元,履行到2018年9月20日止;包含涉案工程的合同鞍钢三烧415平环冷机改造工程,合同额4860000元,2018年10月1日开工,11月7日竣工。庭审中鞍钢建设公司称,以上5份合同总额7356000元,验收额总7312727.27元,鞍钢重型公司已付款5912000元,尚欠1400727.27元。
庭审中被告鞍钢重型公司称,针对包含涉案工程的合同己方已支付鞍钢建设公司4538000元,尚欠318727.27元。同时提供13份付款凭证,付款总额为3658527.45元。
2019年1月,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将与鞍钢重型公司签订的《鞍钢三烧环冷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鞍钢三烧415平方米环冷机系统安装工程分包与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成坤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鞍钢建设公司(承包方),辽宁成坤公司(分包方);施工范围为鞍钢三烧415平方米环冷机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期:相对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分包合同价款为(含3%增值税)520359.80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在不超过主合同付款比例前提下,实行当月挂账次月付款。在发出开工通知后,分包方完成合同工作内容的50%,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三烧环冷机安装施工结束后再支付58%工程款,现场安装全部调试合格后支付5%,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总额5%为质保金,2%为审计预留金。质保期满,资料移交归档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后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价款由520359.8元调整为862000元。
庭审中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认可上述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李小秋,李小秋系挂靠辽宁成坤公司完成上述实际施工鞍钢三烧415平方米环冷机系统安装工程的合同义务。2018年11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未经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辽宁成坤公司已将工程款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已付辽宁成坤公司工程款347085.56元,尚欠514914.44元(包含质保金431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辽宁成坤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李小秋,涉及此工程事务与本公司无关,由李小秋负责。
2019年9月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出具分包工程中间验收单,载明累计验收金额862000元。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出具分包工程竣工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实际决算值为862000元,其中质保金43100元,审计预留金17240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0年11月7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8年9月27日,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鞍钢重型公司签订的《鞍钢三烧环冷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辽宁成坤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调整确认书、分包工程中间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决算书、辽宁成坤公司出具的工程明细账、辽宁成坤公司扣款明细、辽宁成坤公司情况说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9年1月,辽宁成坤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辽宁成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鞍钢重型公司之间于签署的5份合同、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被告鞍钢重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3张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7日被告鞍钢重型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签订《鞍钢三烧环冷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总发包方鞍钢重型公司将鞍钢三烧415平方米环冷机改造工程(包含涉案工程)分包给鞍钢建设公司。2019年1月发包方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辽宁成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鞍钢建设公司将鞍钢三烧415平方米环冷机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辽宁成坤公司。李小秋挂靠在辽宁成坤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辽宁成坤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均认可原告李小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李小秋有权要求发包人鞍钢建设公司、总发包人鞍钢重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小秋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2018年11月7日竣工后已实际使用,且鞍钢建设公司、鞍钢重型公司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付款额,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14914.44元,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514914.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14914.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鞍钢重型公司辩称,包含涉案工程的合同款已付鞍钢建设公司4538000元,尚欠318727.27元一节。被告鞍钢重型公司仅提供付款总额为3658527.45元的13份付款凭证,其中2018年9月26日的25万元付款凭证时间早于涉案工程时间,2018年9月25日的50万元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并非鞍钢建设公司,故就鞍钢重型公司提供的凭证,本院仅能确认鞍钢重型公司有付款2908527.45元的行为,因包含涉案工程的合同总额为4860000元,此足以认定鞍钢重型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高于514914.44元。另,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鞍钢重型公司先后签订的5份合同,滚动付款,上述5份合同中包含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最晚,故本院合理怀疑被告鞍钢重型公司上述付款行为是否针对包含涉案工程的合同。综上,被告鞍钢重型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提及的工程款已经给付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故被告鞍钢重型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鞍钢重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鞍钢重型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以2019年2月4日为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11月7日,故质保金起算点应为2020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利息应以47181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质保金43100元为基数从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小秋工程款人民币514914.44元及利息(其中以471814.44元款项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质保金431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