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李博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娜与被告李博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刘娜诉称:1.判令李博旸向刘娜返还购车款228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博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刘娜与李博旸通过“抖音”网络平台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期间,李博旸多次向刘娜介绍,涡轮增压的车到了年限气门挺杆会有异响,建议刘娜将其所有的鲁E×××××宝马车卖掉,再添一部分钱买一新车。刘娜被李博旸说动后,同意换车;鉴于李博旸有集中休息时间的实际,于今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刘娜委托李博旸代为办理车辆买卖事宜。李博旸于2021年3月17日将刘娜所有的宝马车卖给德州市夏津县的董守庭,获价款158000元;之后,李博旸又为刘娜购买新车,在买车期间刘娜基于李博旸的要求,于2021年4月17日分两次向李博旸汇款70000元整,用于购买新车。自刘娜向李博旸转款后,李博旸开始与刘娜不和,新车购入后,李博旸未经刘娜同意私自将购入的新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号牌为鲁E×××××),并据为己有;同时李博旸及其母亲也向刘娜宣称李博旸与刘娜的男女朋友关系破裂。刘娜鉴于男女关系已无法挽回的情形,便向李博旸提出要么返还购车款,要么将新车变更到刘娜名下的请求,李博旸均不同意。刘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李博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本案中,刘娜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记载的李博旸的住址系其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但李博旸自2017年2月份起便在东营市东营区(房产证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96052号)连续居住至今。期间,李博旸在东营区内经营一家东营区净耳堂按摩中心,同时在山东晏旸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任监事职务。由此可见,李博旸自2017年起便一直在东营区工作生活,连续居住长达4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由此可见李博旸的经常居住地系东营市东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李博旸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系东营区人民法院。敬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李博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居住证明、物业费、电费缴纳明细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李博旸经常居住地地为东营市东营区。据此,李博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洪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婷婷 书 记 员 荆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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