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天亮,****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显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天亮与被告陈显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张振华,被告陈显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显楷返还房屋租金83335元,押金34000元,共计117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显楷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天亮承租被告陈显楷位于洛阳市××北大街××号房屋,年租金40万元,租赁期限2年,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天亮向被告陈显楷支付一年房租40万元及押金3.4万元,合计43.4万元。2020年6月原告王天亮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陈显楷要求原告王天亮于2020年7月16日退场,后将房屋另租他人,双方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显楷应退还原告王天亮剩余租金,因其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显楷辩称,1.王天亮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租赁房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擅自中途退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显楷享有依约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预付押金及租金的权利;2.原告王天亮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致使其与被告陈显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被告陈显楷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8月1日,陈显楷从案外人处承租了位于洛阳市××城区亚××文化××楼××+205商铺,后将其中113号商铺转租给王天亮。2019年9月27日,陈显楷(甲方)与王天亮(乙方)经中介机构洛阳你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见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洛阳市××北大街××号,面积300.5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经营服装;第二条: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第三条:租金为33333元/月,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提前一个月;第四条租赁条件: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对出租房屋用途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关于押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34000元作为押金;第八条第2款乙方违约处理: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房租30天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④租赁期内若乙方擅自退租,所预付的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第十条特别约定:①首年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二年按年支付;⑤租金从2019年10月6日起算至2021年10月5日等内容。
2.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王天亮通过家属向陈显楷转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400000元及押金34000元。2020年5月28日王天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陈显楷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经与王天亮家属协商,双方协议解除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但对合同解除的时间陈述不一致。王天亮主张合同解除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陈显楷辩称其于2020年8月收回房屋,同年9月另租他人,同年9月中旬双方解除合同。
3.关于原被告解除合同时间的认定:王天亮举证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天亮姐姐王佳佳与陈显楷于2020年8月13日电话协商案涉租赁房屋的租金及押金退还问题),及微信名为“我行我素”的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王天亮姐姐王佳佳支付“北大街空调款5000元”的手机截屏,虽未当庭出示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但结合陈显楷自认于2020年8月收回房屋的事实,本院采信王天亮所述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
4.在诉讼过程中,王天亮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107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显楷交付租赁物后,原告王天亮交纳了2020年9月27日前一年的租金40万元、押金3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王天亮涉嫌刑事犯罪,租赁双方协商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王天亮使用租赁物不满1年部分的已交租金如何处理。鉴于原告王天亮在租赁房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自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陈显楷8月收回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王天亮负担。被告陈显楷收回租赁物后的租金及收取的押金应予退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陈显楷退还原告王天亮租金33333元及押金34000元,共计67333元。
2.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显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天亮租金33333元;
二、被告陈显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天亮押金3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天亮负担569元,被告陈显楷负担755元;本案保全费1107元,由被告陈显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