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随华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张新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随华军与被告张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随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并承诺原告于22日前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随华军借款15.5万元整,承诺在2020年5月22号前还清,如有违约按双倍赔偿31万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在归还原告4.5万元之后,对于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玉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向陈朋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明细拍照、聊天记录截图、与陈朋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已经偿还45,000元,下欠1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资金周转向随华军借款15.5万元整拾伍万伍仟元整,承诺2020年5月22号前还清,如有违约按双倍赔偿31万张新玉2020年5月19号4127261990××××××××18860383552”。后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随华军与被告张新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新玉偿还原告随华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2021年5月28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随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张新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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