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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东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斌,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景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乔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红十五路7777号A3101。
法定代表人朱金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娟,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东方、沈景彦因与被上诉人朱万青、杭州乔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沈景彦系×××吊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于乔思物流公司名下。2017年5月2日,朱万青受雇驾驶×××吊车在余杭区五常街道余杭塘路地铁五号线工地实施吊装作业时,与在工地进行桩基施工的常东方发生施工事故,造成常东方手指受伤。常东方受伤后,被送至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部分离断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拇指活动功能障碍,经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常东方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860.08元,后因二次鉴定需要,常东方支出检查费用243元。常东方育有一女儿,出生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一审原告诉称 常东方一审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沈景彦赔偿常东方各项损失326737元(医疗费49103.0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0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6元,合计406737.08,扣除沈景彦已支付的80000元);2.判令朱万青、乔思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沈景彦、朱万青、乔思物流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万青系受雇驾驶吊车,其给常东方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沈景彦承担侵权责任。乔思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肇事吊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主要审查处理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问题,则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审查范围,故对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相关合同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关于各项损失的核定。误工费,常东方主张按30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天数常东方主张计算50天,但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30天,故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常东方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城市工作生活期间受伤,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常东方因配合二次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常东方在医疗费中予以主张不当,该院予以调整,作为鉴定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常东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酌情予以确认。常东方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关于常东方受伤损失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48860.08元、鉴定费用2143元,误工费23514.4元(71523÷365×120)、护理费10920元(66432÷365×6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6元(37508元/年×13.9年×20%÷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83251.48元。沈景彦另需赔偿常东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沈景彦辩称其已支付105000元,经查,该105000元并未直接支付给常东方,而常东方仅确认收到80000元,故就常东方确认收到部分原审法院在应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沈景彦尚需支付常东方各项赔偿计313251.48元。综上,常东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景彦赔偿常东方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3251.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乔思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常东方负担68元,沈景彦、乔思物流公司负担19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东方、沈景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东方上诉称:沈景彦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吊车挂靠在乔思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投保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承保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7年5月2日,驾驶员朱万青在余杭区五常街道余杭塘路地铁五号线工地上驾驶车牌号为×××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与在工地上进行桩基施工的常东方发生施工事故,造成常东方手指受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在保险期间,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员在吊装作业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吊装作业,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常东方在一审中要求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相关合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常东方认为,案件的发生是因吊车在吊装作业中发生事故引起的,而车辆投保的目的就是转嫁风险,且事故吊车作为工程车,其主要作业范围在工程工地上进行作业,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沈景彦也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常东方支付赔偿款,故可以合并审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常东方赔偿保险金。再依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的责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常东方的损失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景彦、朱万青、乔思物流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沈景彦答辩称:认可常东方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沈景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事故当时,常东方是在协助吊车作业,原审判决认定常东方是在进行桩基施工,系认定事实不清。①2017年5月2日,工地聘请沈景彦清理工地上散落的水泥管;②朱万青在工地驾驶吊车,清理水泥管;③常东方在工地协助吊车作业,将吊车的钩子挂在水泥管上;④朱万青与常东方发生事故,常东方手指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在工地进行桩基施工的常东方发生施工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相关因素。(1)朱万青受雇于沈景彦,常东方受雇于其工地;(2)涉案吊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不予划分民事责任,直接要求沈景彦承担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常东方的人身损害系由多个原因结合造成,应当分清责任,对各原因力的大小作出区分判断,并以此划分民事责任。本案中,常东方应其工地要求协助吊车作业,未采取戴安全帽、手套等任何安全措施,且自作主张用双手去拉动已被吊起的水泥管。从该事实看,常东方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应当知道吊车作业过程的危险性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避免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性,但常东方在本次协助吊装水泥管过程中,不仅没有与吊装物保持安全距离,更未按施工规范采取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的安全疏于合理的注意义务与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明显的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要求沈景彦承担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要求当事人另行处理保险事宜,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以保险合同关系不在侵权案件中审查为由未在本案中审查并处理,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亦于法不符。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按照常东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根据责任比例改判,并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
常东方答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常东方已经采取了正确的躲避应急措施,避免了更严重的后果,常东方当时是戴了安全帽和手套的。不能对常东方有更多的要求,常东方是没有过错的。如果不将保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被保险人要支付完款项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就被保险人目前情况看是不具备赔偿能力的,也就造成了受害人常东方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出现这种结果不是立法的初衷,与立法的目的和精神相违背。
被上诉人朱万青针对上诉人常东方、沈景彦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案涉车辆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没有理由不赔偿。车辆购买后有临时牌照,之后按照正常流程领取牌照,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则失去了投保意义。
被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针对上诉人常东方、沈景彦的上诉一并答辩称:第一,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人保苏州分公司和常东方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故人保苏州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主要审查处理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则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所以不予审查,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并无不当。第二,即使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主体适格,因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也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涉案事故是在工地上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常东方主张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而该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知,比照适用该条例是有一个前提,即机动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机动车必须是在通行的状态下才可以比照适用。而本案是吊车停在工地上作业时造成了常东方的受伤,而非吊车通行时造成的,故该事故也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故人保苏州分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东方的损失。第三,本次事故符合人保苏州分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也不负责赔偿。首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是2017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5月2日,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还没有行驶证,这种情况下,不管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肯定均不赔偿。其次,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7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毁损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本案事故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当中由于震动、移动造成的财产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符合商业险约定的免赔事由,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负责赔偿。第四,即使法院认定人保苏州分公司需承担赔付责任,常东方作为一名长期在工地上施工的、具有丰富操作经验的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工作时未按规定远离吊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外,一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常东方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一审未处理,要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乔思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沈景彦在二审中提交照片1组,欲证明案涉车辆在事发时使用的是临时行驶证号牌,不属于无证状态。保险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其也是承保的。
上诉人常东方,被上诉人朱万青、乔思物流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沈景彦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常东方及被上诉人朱万青、人保苏州分公司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登记在乔思物流公司名下的案涉起重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常东方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常东方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沈景彦上诉提出常东方应工地要求协助吊车作业,其未采取戴安全帽、手套等任何安全措施,且用双手去拉动已被吊起的水泥管,由此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常东方则称其当时已采取安全措施,其不存在过错。对此,沈景彦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要求常东方自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争议。常东方虽选择健康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同时将涉事起重车的保险人人保苏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其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据此,根据常东方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1.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的争议。案涉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为工程作业,其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交强险系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赔付前提,以此理解该类事故似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角度,其进行工程作业是常态,上路行驶是非常态,如将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对此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在给有关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案涉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未判决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常东方、沈景彦关于本案损失应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争议。根据常东方提供的保险单据反映,案涉起重车除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四项主险,及附加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常东方受伤系起重车操作人员朱万青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所致,根据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是2017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5月2日,事故发生时涉案的车辆还未办理行驶证,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予赔付。根据沈景彦提供的证据,案涉起重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且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承保,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苏州分公司又提出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7项规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毁损以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并非起重车在作业中因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导致的事故,人保苏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情形与案涉事故不符,对其该项免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本案具体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常东方的损失为:医疗费48860.08元、误工费23514.4元(71523÷365×120)、护理费10920元(66432÷365×6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6元(37508元/年×13.9年×20%÷2)、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2143元包含了常东方单方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及常东方为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243元,1900元鉴定费系常东方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常东方自行承担。故常东方的鉴定费损失本院确定为243元。以上常东方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381351.48元。原审法院确定常东方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43元,合计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120243元。其余交强险不足赔付的271108.48元损失,由沈景彦承担,因沈景彦作为案涉起重车的实际车主已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271108.48元损失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沈景彦已支付的80000元视为替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由沈景彦自行向人保苏州分公司理赔,人保苏州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1108.48元。关于人保苏州分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费用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审中根据人保苏州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常东方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常东方诉前自行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常东方、沈景彦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902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常东方损失3113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常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常东方负担75元,沈景彦负担1959元,杭州乔思物流有限公司对沈景彦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常东方负担50元,沈景彦负担1984元。常东方、沈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审判员韦薇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琳